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民初1709号
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
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管桩货款159312元;2.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3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华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建华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工地名称:XX;工程地址: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管桩6000米(型号Ф400*95A),付款方式:供方每运3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需方五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十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十天为期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十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3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在运完桩后五天内付清给供方。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纠纷解决: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2016年1月12日原告供桩完毕,双方约定尚欠货款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312元。结算后,原告数次催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最终不了了之。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59312元。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等水泥制品,并提供相应售后技术咨询服务。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建华公司(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工地名称:XX;工程地址:XX),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Ф400*95A的PHC管桩6000米,单价73元/米,金额合计438000元。2、付款方式为:供方每运桩3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五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十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十天为期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十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3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在运完桩后五天内付清给供方。3、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
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312元,供桩完毕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尚欠货款按约定应于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华公司购买管桩,双方据此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93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159312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所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59312元货款外,另应以该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货款159312元和违约金(以159312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黎秀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