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23执596号之十三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
委托代理人:廖琼,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2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欠款3250200.21元。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以下方式偿还原告欠款: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816985元,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640000元,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640000元,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640000元,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413215.21元。三、如果被执行人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还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剩余未付欠款视为一并到期,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欠款并从2017年1月5日起以实际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上述未付欠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39842元减半收取即1992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93402元,本院已扣划193402元;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T×××××车辆,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736480元。上述执行所得款合共929882元,扣缴评估费用6500元及本案的执行费9962元后余91342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323执5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贺大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