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23执649号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
法定代表人:**,系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新围7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货款52723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不动产等部门查询财产情况并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一经发现,本院立即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323执6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朋
审判员贺大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