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湖西路滆湖公园旁湖岸8号木墅。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
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联合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与本协议相关,或与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若不能通过各方的友好协商得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此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原告联合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