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初636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318。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大道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耿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玉婷,女,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董事长。
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21-1)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大道与**路交叉口/div>
法定代表人:耿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男,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控股集团)、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伏公司]、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红河蒙自海鑫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华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徐坤、被告蒙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玉婷、被告华君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华、被告联合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被告红河华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蒙自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编号KFZL2015-9008,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到期租金81570028.56元、未到期租金95265903.73元、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8月15日为23697061.52元;以全部未付租金
17683592.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留购价款1万元(以上款项扣除960万元保证金后,共计190942994.81元);2.判令确认蒙自公司在上述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留购款支付完毕前,康富公司对融资租赁物拥有所有权;3.判令蒙自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664万元及256万元违约金;4.判令康富公司有权就蒙自公司所质押的项目收费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联合光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康富公司有权就红河华君公司持有的蒙自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以直租的方式将从出卖人受让之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本金为3亿元,租赁期限为10年,月末支付租金,共计120期。蒙自公司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或视为严重违约:发生一期租金逾期达到15个工作日,或发生连续两次逾期,或累计发生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康富公司可以选择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等应付款项,并有权处置租赁物;(2)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同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书》,约定:由康富公司向蒙自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服务价格为256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批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480万元,剩余2080万元分5年支付,每年416万元,每年9月15日前支付。
同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署《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蒙自公司以其享有的“云南省蒙自市西北勒乡洛戈底50MWP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洛戈底发电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联合光伏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对蒙自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红河华君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红河华君公司以其持有的蒙自公司100%股权对蒙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6年8月11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本金由3亿元降至1.6亿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如约采购了相关租赁物,并交付蒙自公司使用,但蒙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顾问费,故康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蒙自公司辩称,一、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虚构的,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康富公司与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海润公司)、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虚构的,康富公司并未实际购买相应产品。2015年6月蒙自公司与合肥海润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洛戈底发电项目整体承包给合肥海润公司,应由合肥海润公司购买电站设备,而合肥海润公司又与康富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出卖设备,不符合常理,且合肥海润公司与红河海润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系虚构的。如果康富公司实际购买了设备,应当收到红河海润公司或者合肥海润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康富公司并未提供。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康富公司主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逾期利息:基于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是虚构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内容应属无效,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同时,康富公司未将1800万元租赁保证金退还蒙自公司,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此外,蒙自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康富公司支付了1095004.76元,应在康富公司主张的未到期租金中扣除。2.关于未到期款项的利息:该部分属于未到期租金,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中康富公司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的内容亦属无效。3.康富公司主张的融资顾问费缺乏合同依据,且融资顾问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减少。二、即使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康富公司计算的租金、保证金、逾期利息、顾问费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康富公司计算的租赁保证金、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有误。1.关于租赁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800万元,蒙自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2360万元,其中包含租赁保证金1800万元,该笔款项康富公司未予退还。《补充协议》将租赁保证金降至960万元,康富公司应当退还840万元,但是并未退还,因此租赁保证金应当仍然是1800万元,而非康富公司诉请中主张的960万元。2.关于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数额:根据《补充协议》康富公司应当在土地整改完成后退还84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是康富公司并未退还,应当视为蒙自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康富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到期未付租金应为81570028.56元-840万元=73170028.56元。蒙自公司另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1095004.76元,应在未到期租金中扣除,即未到期租金应为95265903.73-1095004.76=94170898.97元。3.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康富公司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数额有误,因此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有误。对于未到期租金,由于并未逾期,因此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且康富公司在诉讼前并未通知蒙自公司合同全部到期,因此未到期租金不应计收利息。(二)康富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减少。康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高达36.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康富公司主张的融资顾问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融资顾问协议书》,到期未支付的顾问费应为832万元,2019年、2020年的顾问费未到期,因此康富公司主张1664万元顾问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康富公司主张的顾问费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华君控股集团辩称,一、康富公司并未提供购买租赁物的发票,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华君控股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基于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蒙自公司的债务范围应当仅为本金,即应当扣除手续费、保证金、融资顾问费。三、康富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联合光伏公司辩称,一、依据相关合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联合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联合光伏公司或下属公司与蒙自公司或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蒙自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三方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办理股权质押注销及股权变更登记。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蒙自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康富公司向海润公司追索相关责任,联合光伏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截至本案诉讼,股权转让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联合光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如果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虚构,则康富公司对联合光伏公司构成欺诈,联合光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红河华君公司辩称,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之间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红河华君公司不应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
海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顾问协议书》。
2015年8月1日,蒙自公司向康富公司发出《融资租赁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人就云南蒙自洛戈底55兆瓦光伏电站发电项目设备/资产拟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现特向贵公司正式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申请金额3亿元,期限10年。拟融资租赁主要设备概况详见附件。1.本申请人自主选择上述厂商及设备,自愿向康富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按贵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融资租赁申请书》后附《租赁物清单》。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蒙自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5-9008),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一)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完全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交易条件自主选择和决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合同签订后,在承租人满足出租人的融资条件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中的相关约定,起租日在《租金支付表》中列明。2.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五)中相关约定。第六条、租赁费用。1.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和如下款项:首期租金、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2.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于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退还给承租人。3.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本合同或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限内,若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则对于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不予退还。4.本合同项下租赁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承租人如无法及时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债务,则出租人有权无须承租人同意自行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出租人在抵扣相应款项后,有权要求承租人在15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差额。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式。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购买价款-首期租金(首期租金为零,具体金额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2.租赁年利率:承租人对租赁年利率的选择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为准。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计算,具体方法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7.若承租人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中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或视为严重违约:(1)承租人达到一期(或月付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并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委托有销售资质的公司代为销售、委托公开拍卖等),处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处置租赁物所得款项优先按如下顺序扣付:A.处置租赁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拍卖费等);B.逾期利息;C.逾期租金;D.未到期租金;E.名义留购价;F.其他应付款。(2)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未收到的租金、其他相关费用即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如出租人选择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则前述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租赁物的残值,该残值确认方式和数额以出租人意见为准。第二十条、合同附件。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概算表》(附件四);5.《租金支付表》(附件五);6.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采购租赁物的合同为准)(附件六)。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由康富租赁公司、蒙自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主要约定:租赁物价格3亿元;租赁保证金1800万元;租赁期限10年;租赁本金3亿元;期数120;租赁年利率:6.592%(建设期)、5.665%(发电期);留购价1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承租人逾期时执行留购价:租赁本金的1%。1.租金支付方式:期末支付;无论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何种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日、金额以主合同附件五《租金支付表》确定的为准。承租人同意“租赁费用”栏中全部内容,并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同意按“租赁期限及租金等”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详见附件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的康富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蒙自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达成了融资租赁项目的合作,并签订编号KFZL2015-9008《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KFGWKFZL2015-9008的《融资顾问协议书》,现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在平等、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顾问协议书》租赁本金、租赁保证金等内容做出如下调整:1.将主合同的租赁本金调整为1.6亿元,因租赁本金的变化,相应调整《租金支付表》;2.将主合同的租赁保证金调整为960万元,因租赁保证金的变化,多计收的保证金为840万元;3.关于融资顾问费,双方核实一致后,重新签订编号KFZL2015-9008的《融资顾问协议书》,融资顾问费多计收部分为420万元。上述多收融资顾问费款项4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退还至承租人书面指定账户。多计收840万元保证金待项目土地整改完成后再退还承租人;4.原《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第二条、根据租赁本金的变化,双方重新确认《租金支付表》,承租人按新的《租金支付表》按时支付租金。
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了附件五:《租金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ZL2015-9008-1,租赁物价格1.6亿元,租赁本金1.6亿元,租赁期限2015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2日,租赁年利率6.592%(建设期),5.39%(发电期),期数120,支付方式:月付每月20日,租金计算方法:不规则。
2015年10月16日,蒙自公司(甲方)与康富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融资,乙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用,即2560万元;融资顾问费分批支付,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首笔融资顾问费48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2080万元,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416万,由甲方在每年9月15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融资顾问费10%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23日,蒙自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融资服务接收确认书》,载明:致康富公司:本单位与贵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书》,本单位委托贵司融资,贵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现本单位确认:贵司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本单位已完全接收到贵司无任何瑕疵的融资顾问服务。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买受人)、蒙自公司(承租人)分别与红河海润公司(出卖人)、合肥海润公司(出卖人)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均载明: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KFZL2015-9008,承租人为蒙自公司,并后附产品设备清单。与红河海润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标的21214.59万元,与合肥海润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标的8785.41万元。
后康富公司(乙方、买受人)、蒙自公司(承租人)分别与红河海润公司(甲方、出卖人)、合肥海润公司(甲方、出卖人)签署《退货协议书》,均约定,因融资租赁主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下调,对应的买卖合同中设备总价需要下调,经承租人与甲方商定,乙方将本协议中所列产品向甲方进行退货处理。与红河海润公司所签合同退货设备价值5214.59万元,与合肥海润公司所签合同退货设备价值8785.41万元。
红河海润公司、蒙自公司、康富公司另签订了《租赁物变更协议书》约定,经承租人蒙自公司与出卖人红河海润公司协商一致,现将租赁物清单内容变更如下:产品名称:光伏组件晶体硅255mp/块,数量164264台,合计1.6亿元。
2015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康富公司对蒙自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登记。
2015年10月23日,康富公司向红河海润公司转账1.6亿元。
二、担保合同相关。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蒙自公司(承租人)、海润公司[保证人(一)]、华君控股集团[保证人(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5-9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一)、保证人(二)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出租人经审查,同意接受上述各保证人的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第二条、保证方式。各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四条、保证的独立性。本保证系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并且独立于出租人就主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或保证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出租人所可能享有的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免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有所改变,也不因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证人任何变更自身经营或管理体制的行为而有所改变。第六条、主合同的变更。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主合同条款作出的变更无须事先征得上述保证人的同意,上述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前述《保证合同》所涉担保事项,海润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经董事会表决通过,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经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乙方、质权人)与红河华君公司(甲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于蒙自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以其在蒙自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质押财产)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主债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对蒙自公司的所有债权。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连续(或不连续)发生的乙方对蒙自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蒙自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详见本合同第四条质押担保的范围。第二条、质押财产。2.1名称:甲方持有的蒙自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金额100万元)。第四条、质押担保的范围。4.1《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4.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蒙自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4.3《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蒙自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4.4乙方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蒙自公司就上述股权质押事宜于2015年10月16日形成股东决议。2015年9月8日,红河华君公司将其持有的蒙自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康富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红蒙)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266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质权人、乙方)与蒙自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以其对洛戈底发电项目的收费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质押担保。第三条、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租金本金及利息(包括因甲方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甲方违约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蒙自公司就上述收费权质押事宜于2015年10月16日形成股东决议。2015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康富公司对蒙自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329345000282490099号。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蒙自公司(承租人)、海润公司[保证人(一)]、联合光伏公司[保证人(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第二条、保证方式。1.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目标电站并网发电[具体以承租人或其股东与保证人(二)或其下属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类似协议日期为准,保证人(二)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交协议复印件],保证人(一)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自承租人目标电站并网发电之日起至电站被保证人(二)或其下属公司完成收购、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即承租人股东由保证人(一)下属公司变更为保证人(二)或其关联公司,具体变更完成时间以在工商局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日为准],且全部股权重新质押给出租人之日止,保证人(一)和保证人(二)共同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在承租人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且将全部股权重新质押给出租人后,由保证人(二)对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承租人目标电站被保证人(二)或保证人(二)下属公司完成收购,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且将全部股权重新质押给出租人之日止。2.保证人(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同康富公司与华君控股集团、海润公司、蒙自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一致。
截至2018年11月28日,蒙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红河华君公司。2018年10月19日,康富公司向联合光伏公司发送《关于将联合光伏公司列为被告的解释说明函》,向联合光伏公司澄清:1.联合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联合光伏公司成功收购洛戈底发电项目,目前为止联合光伏公司尚未收购洛戈底发电项目,2.将联合光伏公司列为被告仅因联合光伏公司为《保证合同》当事人之一。
三、交易明细。
蒙自公司2015年10月23日向康富公司共计支付3260万元,其构成为:原3亿元《融资租赁合同》首笔租金560万元、保证金1800万元、首笔顾问费900万元。后因双方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述付款中,56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960万元用于支付变更后的保证金,多付的840万元康富公司暂未退回;480万元用于支付首笔调整后的融资顾问费。
康富公司自行制作的《蒙自公司租金与融资顾问费收取情况》表(以下简称《收费表》)载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蒙自公司一直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7年10月起,蒙自公司仅于2017年10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付款618666.67元,用于支付第24期部分租金,该期租金中欠付7500万元。2018年5月22日、6月21日、7月23日,蒙自公司各支付1095004.76元,支付《收费表》中第31期至33期应付租金。
《收费表》中第34期租金为2018年8月20日1095004.76元。经查,蒙自公司于8月20日向康富公司支付1095004.76元。
按康富公司提交的《收费表》计算,其中已到期(第24期至第30期)的未付租金部分共计81570028.56元,未支付的其余租金(第35期至第120期)部分共计94170898.97元。诉讼中,康富公司同意在蒙自公司应付款总额中抵扣蒙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60万元及多支付的保证金840万元。
康富公司提交的《收费表》另载明蒙自公司融资顾问费的交付情况:蒙自公司2015年10月23日支付48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416万元,此后未再支付。
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8日,康富公司分别向蒙自公司发出《催收函》,向蒙自公司催收未付租金、融资顾问费。
2018年6月30日,康富公司向蒙自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欠:79245621.6元、16748715.41元、78557787.95元;欠贵公司:1800万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租赁保证金)。蒙自公司主张上述《询证函》可表明其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1800万元保证金,多付的840万元保证金应直接抵扣到期未付租金。
四、《EPC总承包合同》
诉讼中,蒙自公司提交了其与合肥海润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洛戈底发电项目其已整体承包给合肥海润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应由合肥海润公司购买电站设备,故康富公司与合肥海润公司的关联公司红河海润公司所签《产品买卖合同》为虚构。
本院认为,通观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认定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二、如何认定蒙自公司最终应付款项数额。三、各担保方应承担何种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根据蒙自公司要求和选择,向其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蒙自公司。签约后,康富公司最终同红河海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价值1.6亿元的光伏组件晶体硅,并足额支付了货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亦为案涉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登记。现蒙自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1.6亿元实为借款,应予举证证明。诉讼中,蒙自公司提交了其与合肥海润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合肥海润公司与红河海润公司系关联公司,康富公司未实际购买设备。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采用直租方式,租赁物由蒙自公司选择、使用,康富公司亦依约向卖方红河海润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蒙自公司支付了多笔租金,未就租赁物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合意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蒙自公司与合肥海润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虚构的,康富公司是否取得设备发票亦非认定其与蒙自公司合同关系性质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蒙自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均系是康富公司、蒙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富公司已依约购买租赁物租赁予蒙自公司,蒙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应从租金及顾问费两方面考量。
关于蒙自公司应付租金,本院从如下方面论述:1.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蒙自公司应按《租金支付表》按期支付租金。自2017年10月起,蒙自公司未支付第24期租金中的7500万元及第25期至第30期租金,共计81570028.56元,构成违约,蒙自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1)、第4项(1)的约定,蒙自公司欠付多期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康富公司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付的未到期租金
94170898.97元、留购价款1万元,康富公司相关诉讼主张具有合同依据。鉴于康富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蒙自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本院将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间2018年12月28日作为蒙自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的合理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起,蒙自公司应向康富公司支付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3.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性质为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商事合同通常情况下属于有偿、诺成性合同,系以营利为目的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蒙自公司未就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一节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保证金的抵扣,本院认为,蒙自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康富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保证金,尽管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调整为960万元,但康富公司未向蒙自公司退还蒙自公司多付的840万元保证金,康富公司占有该840万元亦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故1800万元的性质均应属于保证金,康富公司所出具的《询证函》亦将该1800万元记为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之时抵扣相应租金。综合前述认定,蒙自公司应付未付的已到期租金为81570028.56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该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为34709015.3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应付的未到期租金为94170898.97元,全部未付租金经抵扣蒙自公司所付保证金1800万元,剩余未付租金157740927.53元,蒙自公司应当支付,蒙自公司还应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留购价款1万元。5.关于康富公司诉请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蒙自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故对康富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需说明,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蒙自公司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且康富公司未实际处置租赁物,康富公司仍应按约定配合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给蒙自公司。
关于蒙自公司应付融资顾问费。首先,尽管《融资顾问协议书》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但鉴于《融资顾问协议书》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匹配,均是属于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统一安排,故在蒙自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已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康富公司主张《融资顾问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加速到期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蒙自公司支付16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就《融资顾问协议书》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融资顾问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2560万元的10%,蒙自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蒙自公司已支付了896万元顾问费,本院酌定《融资顾问协议书》项下违约金为166.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将结合不同的担保主体分别论述。
1.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与康富公司、蒙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同意为蒙自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了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出租人控制或处置租赁物的费用等),根据上述约定,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应就蒙自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标的为3亿元,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调整为1.6亿元,降低了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的责任,故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华君控股集团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不再赘论,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2.红河华君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红河华君公司同意以其在蒙自公司的所有股权向康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费用、违约金等,后红河华君公司亦与康富公司就质押事项共同前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康富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红河华君公司所享有的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如前所述,红河华君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康富公司、蒙自公司调整主合同金额降低了红河华君公司的责任,不影响其责任承担。
3.关于项目收费权优先权。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蒙自公司以其对洛戈底发电项目享有的收取电费的权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康富公司取得了相关收费权的质权优先受偿权。现康富公司要求行使该项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联合光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蒙自公司、康富公司与海润公司、联合光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2项约定,联合光伏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有条件,即蒙自公司目标电站并网发电且电站被联合光伏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完成收购、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从康富公司向联合光伏公司所发《关于将联合光伏公司列为被告的解释说明函》内容亦可知晓,康富公司认可《保证合同》中联合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现收购未成,康富公司要求联合光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7740927.5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
34709015.38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740927.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留购价款1万元;
二、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664万元及违约金166.4万元;
三、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红蒙)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266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02329345000282490099号《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项下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六、在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前,《租赁物变更协议书》中164264台“光伏组件晶体硅255MP/块”的所有权归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七、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蒙自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张进宝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刘奕萱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康富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融资租赁申请书》,证明蒙自公司向康富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申请金额为3亿元,期限为10年,并提供了融资主要设备清单;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直租)》,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本金、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租赁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康富公司依据蒙自公司的要求,向红河海润公司购买租赁物,并约定将租赁物由红河海润公司直接交付蒙自公司;
证据4.康富公司向红河海润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康富公司已经支付《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款项;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同意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调至1.6亿元;
证据6.《退货协议书》,证明租赁本金下调,对应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设备总价下调,康富公司与红河海润公司签订协议,向红河海润公司退还部分货物。
证据7.《租赁物变更协议书》,证明目的与证据6一致;
证据8.《融资顾问协议书》,证明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约定顾问费的价款及支付方式;
证据9.《保证合同》,证明海润公司、华君控股集团为蒙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康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0.海润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证明海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依法经过内部决策,海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1.海润公司“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目的与证据10一致;
证据12.海润公司“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证明目的与证据10一致;
证据13.《保证合同》,证明海润公司、联合光伏公司为蒙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康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4.联合光伏公司“股东决定”,证明联合光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依法经过内部决策,联合光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5.《股权质押合同》,证明红河华君公司以其持有蒙自公司的100%股权对蒙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证据16.蒙自公司“股东决议”,证明红河华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前依法经过内部决策,《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1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康富公司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8.《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证明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约定,以蒙自公司享有的发电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对蒙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证据19.蒙自公司“股东决议”,证明蒙自公司签订《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前依法经过内部决策,合法有效;
证据2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项目收费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权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康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21.《催告函》,证明康富公司多次催告蒙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22.《蒙自公司支付租金及顾问费明细表》,证明蒙自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及现状。
二、被告蒙自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蒙自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3260万元,其中包含1800万元保证金;
证据2.《询证函》,证明蒙自公司已经支付1800万元保证金,康富公司未予退还;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蒙自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第34期租金1095004.76元;
证据4.《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洛戈底发电项目已经整体承包给合肥海润公司,应由合肥海润公司购买电站设备,康富公司与合肥海润公司、红河海润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为虚构合同,康富公司并未实际购买产品;
证据5.《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蒙自公司与合肥海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EPC总承包合同》;
证据6.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合肥海润公司与红河海润公司为关联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为虚构。
三、被告联合光伏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联合光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联合光伏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变更名称;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联合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办理蒙自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至今并未办理,联合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蒙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证据4.《关于将联合光伏公司列为被告的解释说明函》,证明联合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成功收购蒙自公司的洛戈底发电项目,但是该前提未成就,联合光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三: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