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花园小区二期(C小区)6栋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被上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王林帅,上诉人昂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刘倩倩,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2民初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昂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即使未成就,鉴于昂立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便实际使用案涉电站,且恶意地通过不通知正信公司进行检测、不告知正信公司检测结果等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最后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正信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电站已通过新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检测验收,并于2014年12月31日起并网发电,距今5年时间里持续为昂立公司提供发电收益。该5年时间里,昂立公司从未通知过正信公司进行消缺或要求质保,那么可以合理推论,案涉工程电站在5年时间里一直运营正常,不存在所谓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事实上,昂立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成功举证证明案涉电站存在未消除的缺陷或质量问题。补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第(6)项约定,“‘质保期’系指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也就是说,约定的质保期只有12个月,但案涉电站在5年的时间里持续运营都未发现问题。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4条约定TUV检测的目的在于发现缺陷以使案涉电站更好地为业主方昂立公司创造收益,正信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约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有权要求昂立公司返还质保金,即支付最后的10%工程款。一审法院从补充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出发,认为“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均未配合委托第三方做二次检测,故本院认为该笔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案涉电站是昂立公司所有并实际运营的,正信公司无法单独委托TUV进行检测。并且昂立公司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还坚持认为消缺工作未完成因而8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那么想要昂立公司配合完成补充合同约定的TUV二次检测以支付最后10%质保金根本不可能,是昂立公司不配合二次检测,而非正信公司。况且,对一个质保期只有1年,却已持续运行了5年的工程进行质保检测,本身并不合理。《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昂立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证据是其一审证据3(TUV出具的《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和证据4(TUV出具的《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需要说明的是,该两次检测均是昂立公司于2015年自行完成的,但昂立公司一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时也未告知正信公司检测结果,也未按检测结果联系正信公司进行整改,应该认为昂立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经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核对,涉案项目组件款99167625元,昂立公司已付90352725元,剩余8814900元未支付。”依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约定,昂立公司应当向正信公司支付该组件款。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与2019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详见第12页和第21页)相吻合,昂立公司并未对包括剩余工程款和组件款在内的4790万元欠付本金有异议,只是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签署后,在乙方(正信公司)与丁方(联合公司)共同完成对甲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前,乙方确保甲方将通过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5亿元)中的货币优先用于支付组件款99167625元,剩余用于支付EPC款。”该约定明确了以下两点:(1)昂立公司应先支付组件款再支付EPC款;(2)组件款与EPC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同一主体,即正信公司。补充合同的四方主体中,昂立公司是业主方,联合公司是确认方,正信公司与案外人常州普阳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是联合总承包方,补充合同的付款约定,只能是由业主方昂立公司向总承包方正信公司或普阳公司支付。依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约定:“上述费用中设计费、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调试由丙方(普阳公司)承建,及此四项费用合计40897534元归丙方所有,剩余费用归乙方所有,丙方自愿将上述四项费用合计40897534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综上,各方确认,甲方需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将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普阳公司只负责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与调试工作,且已将补充合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正信公司,所以组件款只能支付给正信公司。另外,普阳公司已就组件款问题专门出具了书面说明,详见正信公司二审证据1。
三、一审法院支持昂立公司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1.90877万元税金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昂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4《补充协议》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因《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费由正信公司负担,故本院对昂立公司垫付的涉案光伏电站的印花税等税费证据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一)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的80%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昂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完成时间来算,也应该是2015年1月20日。正信公司认为,2014年12月31日案涉电站并网发电之前,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即使未成就,也因昂立公司的恶意阻止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视为条款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昂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的前提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完成,该增资实缴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该事实有误。即使根据联合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昂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第3页“变更信息部分”第6、7项明确显示,2015年1月19日,昂立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实收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所以,以此为标准确定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0日。事实上,报告显示的是工商登记的完成时间,对昂立公司增资实缴工作早已完成。
(二)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3条约定的10%工程款起算时间无异议。
(三)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4条约定的10%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5日。
如前所述,案涉电站2014年12月31日并网发电后即开始计算质保期。补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第(6)项约定,“‘质保期’系指系统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那么,2015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即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1月15日。
(四)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约定的组件款起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12月31日。
依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约定,昂立公司应先支付组件款再支付EPC款,如前所述,EPC工程款的第一笔80%工程款,应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那么组件款至迟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息。
五、昂立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组件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同时应依约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80%和10%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且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昂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昂立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和组件款,已构成违约。80%和10%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且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昂立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的拖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剩余10%的质保金和组件款,如前所述,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不能因昂立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反而使其逃脱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
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为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则是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6.1.3条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换算为年息约为10.95%,远低于当前市场上的资金占用费率;昂立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已实际使用案涉电站盈利近5年,但一直拒付工程价款,主观恶性加大;而正信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资金缺口较大,融资成本远高于10.95%;所以,无论从弥补亏损角度还是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昂立公司都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同,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三。
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6.1.3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署生效后,如业主方未能按本合同付款条件支付总承包方相应款项,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
(四)补充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费用。”本案诉讼是昂立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审法院虽未支持正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根据其判项均是判决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付款,至少可以认为昂立公司是败诉方,应依约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
昂立公司辩称,一、正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0%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正确无误,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正信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与联合光伏、昂立公司、普阳公司四方签署《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时,正信公司仍持有昂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在上诉状中所述不知悉201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TUV所作的《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一审法院作出认定:“TUV检测机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项目存在电击隐患、电气连接不可靠隐患、5块组件存在较严重隐裂、电池片功率混档现象。”上述认定足以说明项目在经检测后,仍然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正信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其对项目工程的消缺义务。因此,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作出的:“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前2个月内,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应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光伏确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正信公司于昂立公司均未配合委托第三方做二次检测,故该笔合同总价款的1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这一事实认定正确无误。
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同总价款、未支付金额及计算方式正确,昂立公司不应当向正信公司单独支付组件款。正信公司将合同总价款分为工程款与组件款两部分,系故意混淆概念。《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5.1条明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97732375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对合同总价款整体中已支付、应付未付,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具体金额所做出的认定正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2.1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签署后,在正信公司与联合光伏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前,正信公司确保昂立公司通过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优先用于支付组件款99167625元,剩余用于支付EPC款。”通过该条约定内容判断,该条所指的组件款并未包含在本案所争议的《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项下,并且各方并未在《补充合同》中对于该笔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该部分组件款应当由各方按照相关组件采购合同另行协商支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信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于税金扣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作出的对于相应税金应由正信公司承担的判决合法有效。
四、一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昂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的前提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光伏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完成,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双方于2015年8月8日完成了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实缴,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无误。因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支持该笔款项逾期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组件款与本案争议和合同价款无关,昂立公司无须单独向正信公司支付组件款,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昂立公司不应当在承担逾期利息的情况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弥补亏损为主,惩罚为辅,其计算要以弥补实际损失兼顾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为原则。因正信公司除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承担了全部弥补损失的职能,在此基础上,再另外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应当以弥补亏损为主的基本原则。因此,昂立公司不应向正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昂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针对正信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昂立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正信公司上诉请求。
联合公司称,一、正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一审庭审中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正信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与联合光伏、昂立公司、普阳公司四方签署《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时,正信公司仍持有昂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在上诉状中所述不知悉2015年1月17日昂立公司委托TUV所作的《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明显与事实不符。正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混淆电站并网运行条件与消缺的概念,工程消缺是指对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予以解决,电站并网运行后,在运行过程中很多工程缺陷才会逐步显露出来,因此,光伏或风电等EPC承包合同中,均会要求工程总包方在电站并网后的质保期间要承担消缺责任。2015年2月2日上述补充合同签署时,电站已并网,正信公司对于消缺义务、电站工程经TUV检测存在大量缺陷为明知,合同条款约定的目的清晰,其上诉状有意混淆概念。
二、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涉及事实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查与核实,对于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增资款、工程款、第三方检测等事实顺序、法律关系进行了详尽、准确的释明。
综上,联合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正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昂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19)新32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正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补充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固定价款97732375元,分三期按照80%、10%、10%的比例支付。昂立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第三期1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对于第一期80%及第二期1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昂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等款项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昂立公司不应当向正信公司支付该等工程款。
二、对于相应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昂立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1.90877万元税金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予以认可。但对于昂立公司主张的其他整改、维修费用及正信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应当由其负责完成的全部工作,而应当向昂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886618.75元(《补充协议》总价款的5%),昂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等费用应当在昂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昂立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信公司辩称,1: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期80%和第二期10%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我们认可。二、关于昂立公司提出工程款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三、关于违约金。对方违约在先,应当由其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昂立公司上诉状中承担责任主体,我们对昂立公司的上诉状没有意见。
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7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利息为8442148.59元)。2.判令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每日支付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昂立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逾期违约金为18838868.61元)。3.判令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按约支付本案全部律师费用(现已产生前期代理费用1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75331017.2元。4.判令昂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发包方昂立公司与总承包方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将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昂立公司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的采购和施工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21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工程总工期110天,要求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前具备上网(并网发电)条件。
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昂立公司为业主方,正信公司与普阳公司为联合总承包方,联合公司为确认方,合同价总金额97732375万元,该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业主方就本项目开发、建设直至并网投产运营所涉应付的项目前期费,办理各种资质、证照、批准及土地使用权手续等费用,各种土地税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工程设计、建设费用(包含税金等费用)、工程消缺费用、电网接入有关费用等直至项目实现商业运营有关的所有费用;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费用;该《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其中普阳公司负责设计、建筑工程、工程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40897534元,正信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项目前期开发等,合同金额为56834841元;合同各方确认,普阳公司将其负责工程的全部款项债权转让给正信公司,共计40897534元,即昂立公司需依约将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给正信公司;按照80%、10%、10%的比例分三笔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1.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2.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3.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并经联合公司确认;4.昂立公司已签署购售电合同;5.本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且获得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本项目投入真实运营所需的全部资质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等。1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本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最后的10%合同价款作为项目保证金,其支付条件:质保期届满2个月内,正信公司、昂立公司双方委托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书面确认。
《补充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委托TUV检测机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项目存在电击隐患、电气连接不可靠隐患、5块组件存在较严重隐裂、电池片功率混档现象。
经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核对,涉案项目组件款99167625元,昂立公司已付90352725元,剩余88149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7732375,昂立公司已付58647275元,剩余39085100元未支付。
昂立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在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股东为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占股100%);2015年1月19日昂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占股100%);2015年5月29日昂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联合公司(占股90.9%)和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占股9.1%);2015年8月8日联合公司对昂立公司实缴出资额13635万元,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实缴出资额1365万元;2015年12月9日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变更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1日昂立公司20兆瓦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4日昂立公司与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信公司依《补充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三、昂立公司提出相应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四、正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正信公司依《补充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分三笔按照80%、10%、10%的比例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有五,第一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该工作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第二是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因2015年7月7日《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中未再出现《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中的19项消缺事项,相关材料等正信公司也已移交昂立公司,证明项目已完工、阶段性的消缺工作已经完成;第三是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而附件2的技术协议在正信公司、昂立公司双方提供《补充合同》中的内容均为空白页;对于第四、第五付款的条件昂立公司认可已经成就,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因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最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前2个月内,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确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均未配合委托第三方做二次检测,故本院认为该笔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
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7732375元,合总价款的80%:即97732375×80%=78185900元,经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核对,已付工程款为58647275元,故总价款的80%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185900-58647275=19538625元;项目列入补助名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97732375×10%=9773237.5元,因此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80%部分扣除已付工程款再加上项目列入补助目录后合同总价款的10%部分:即19538625+9773237.5=29311862.5元;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正信公司诉求的该笔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不予以支持。另,对于正信公司主张的欠付组件款应由昂立公司向其支付的意见,因昂立公司不同意向正信公司支付该组件款,且正信公司的该项诉求亦未提供证据而本院不予支持。
三、昂立公司提出相应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第一部分的约定:税金部分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因此昂立公司主张税金31.90877万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因昂立公司主张扣减的光伏项目保养、气象整改、监控装置配备、防洪坝维护施工、安装封闭围栏等均属于光伏项目的后期运维费用,且以上费用也并非《补充合同》约定的正信公司应履行义务范围,故本院对昂立公司提出扣减除税金之外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正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昂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的前提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完成,该增资实缴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故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的工程款19538625元应以2015年8月9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昂立公司欠付的合同总价款的80%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538625元为本金,以2015年8月9日为起算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理,因2016年8月24日昂立光伏发电被确认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故昂立公司欠付的合同总价款的10%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454149.8元为本金(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以2016年9月3日(扣除10个工作日)为起算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次,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在《补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来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且双方提供的《补充合同》中的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部分均为空白页,因此导致依据《补充合同》无法判断双方的违约责任,又因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相互不予配合,致使本项目工程的二次检测至今未能进行,故本院对正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由昂立公司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正信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共计人民币28992774.8元;二、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以19538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以9454149.8元为本金(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55.09元(正信公司已预交),由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891.22元,由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6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正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普阳公司说明,欲证明:涉案工程联合承包人普阳公司就组件款问题出具书面说明,认为组件款应支付给正信公司。
昂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正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关。各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普阳公司转让债权在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并无异议,普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具备,不能证明组件款包含在各方争议的合同总价款内。
联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正信公司主张无关。各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普阳公司转让债权在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并无异议,普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具备,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欲证明:1.2020年1月10日,正信公司向昂立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联合公司发告知函,要求根据一审判决进行TUV二次检测,请求昂立公司和联合公司予以配合;2.联合公司拒收了该告知函。
昂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这不是给昂立公司的函。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应承担检测费用,既未提供TUV同意检测的任何文件,也未提供消缺方案、费用解决方案,正信公司函件缺乏消缺、整改及二次检测的真实意思。
联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认可,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不是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主体。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应承担检测费用,也不能证实昂立公司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既未提供TUV同意检测的任何文件,也未提供消缺方案、费用解决方案,正信公司函件缺乏消缺、整改及二次检测的真实意思。
证据三:关于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函,欲证明:2020年1月22日,昂立公司回函,不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进行TUV二次检测。
昂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民丰昂立不同意检测,亦不能证明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昂立公司在函中说明了同意二次检测,但要求正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第一次检测的费用并完成消缺。昂立公司的回函内容具体、明确,提出解决方案,并不存在恶意阻挠。但正信光电回避解释消缺事项和费用问题。
联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认可。同意昂立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昂立公司不同意检测,昂立公司在函中说明了同意二次检测,但要求正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检测费用并完成消缺。昂立公司的回函内容具体、明确,提出解决方案,但正信公司回避解释消缺事项和费用问题。
证据四:关于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函》的回函,欲证明:2020年2月8日,正信公司回函昂立公司,要求昂立公司配合TUV检测,而不是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此函未得到昂立公司回复。
昂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昂立公司不同意检测,亦不能证明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再次说明正信公司并非以检测和解决问题为目的,只是无理要求进行检测。双方进行二次检测只会增加损失。
联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正信公司证据三中昂立公司列明的收件人与寄送的收件人不符,关联性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不是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主体。不能证明昂立公司不同意检测,再次说明正信公司并非以检测和解决问题为目的,只是无理要求进行检测。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问题;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2014年6月4日昂立公司与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及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案涉项目属新能源项目,且总投资额远超3000万元,必须进行招标。而上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原意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12月31日昂立公司20兆瓦光伏电站并网发电;经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核对,涉案项目组件款99167625元,昂立公司已付90352725元,剩余88149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7732375元,昂立公司已付58647275元,剩余39085100元未支付。昂立公司应向正信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数额为以上两项未支付的款项合计4790万元。关于是否应扣除税金31.90877万元问题,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从合同固定总价中扣除税金,一审中昂立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股权转让交割过程中应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昂立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对税金扣除问题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昂立公司主张应扣减光伏项目保养、气象整改、监控装置配备、防洪坝维护施工、安装封闭围栏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光伏项目的后期运行维护费用,正信公司亦不认可,昂立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昂立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790万元,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项目2014年12月31日并网发电,正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基数、起始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正信公司按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8838868.61元及律师费用,无有效合同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昂立公司二审上诉主张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扣减违约金4886618.75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900000元;
三、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79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55.09元(正信公司已预交),105480.97元,由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97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55.08元(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73491.21元,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86763.87元),由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73.49元,由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18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蓉
审 判 员  戴昀杞
审 判 员  孙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