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花园小区**(C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阳湖西路滆湖公园旁湖岸**木墅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昂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正信公司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正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非全部无效,其中仅和《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相关的部分存在效力问题。《总承包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但《补充合同》除确认《总承包合同》项下款项金额和付款进度等内容外,还涉及前期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大量既非《总承包合同》约定、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款项及支付条件,而且《补充合同》还增加了正信公司和联合公司两方。鉴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事项等内容均有不同,《补充合同》并非《总承包合同》的从合同,也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约定款项也远远超出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费用。综上,《补充合同》为独立合同,其中仅涉及常州普阳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工程价款确认部分和《总承包合同》有关,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其余内容和总承包合同无关,系昂立公司、正信公司就其他非施工合同事项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全部无效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所涉款项中工程价款为40897354元,昂立公司已支付完毕。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总承包合同》原约定工程价款为72100000元,后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40897354元。《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并非《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昂立公司依据《补充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足以涵盖工程价款。三、正信公司对《总承包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使正信公司得利,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总承包合同》签署时,正信公司为昂立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普阳公司和拖延普阳公司工程款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结果使正信公司可以加速取得《补充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款项,且自案涉工程并网发电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基本满足了正信公司的全部利益诉求。因昂立公司用于支付相关款项的资金来源于新股东联合公司的出资,原审判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正信公司获利,违反了合同无效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四、案涉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工程并网发电仅证明案涉公司符合并网条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各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质量检验方法,且第三方检测机构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技术尽职调查。鉴于尽职调查结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联合公司并未做出书面确认。鉴于上述事实,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

正信公司辩称,一、《补充合同》系《总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条约定,“文件优先次序如下:1.补充合同及附件;2.EPC总承包合同及签订合同后各方协商同意的各项备忘录和(或)补充文件;3.业主方针对本工程的要求和总承包方建议书”。根据该约定可知,正信公司与普阳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昂立公司签署的《补充合同》属于《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97732375元,昂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联合承包方普阳公司与正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属于联合承包方成员内部债权往来,与昂立公司无关。三、鉴于昂立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便实际使用案涉电站,且恶意采取不通知正信公司进行检测、不告知正信公司检测结果等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工程验收已经完成,且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联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昂立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光伏发电新能源项目总投资额远超30000000元,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本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昂立公司认为《补充合同》较《总承包合同》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和合同内容,不应认定为全部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总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其中,专用条款对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支付工程全部价款的合同义务,以及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的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补充合同》作为案涉项目建设的最终依据,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对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而致使无效均负有责任,且昂立公司作为案涉光伏电站的业主方,已经接收案涉光伏电站,且电站已经按期并网发电投入运营,故昂立公司主张应由正信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昂立公司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签署时正信公司为昂立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正信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核对,案涉项目组件款99167625元,昂立公司已付90352725元,剩余88149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约定总价款97732375元,昂立公司已付58647275元,剩余390851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结合查明的合同价款约定和实际付款情况,认定昂立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共47900000元,并判令昂立公司自光伏电站并网发电之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验收是否合格问题,经审查,案涉光伏电站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昂立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1日并网发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光伏电站已经达到竣工标准,故昂立公司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无法成立。故昂立公司关于案涉光伏电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昂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