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32民初3号
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王林帅,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补充合同》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正信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正信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统一企业报告》;因涉案的光伏电站工程已经竣工且实现了并网发电,故本院予以采信正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电站启动并网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2014年12月29日《电站并网发电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决议》、2014年12月30日《国网和田供电公司的通知》、2016年8月24日《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因涉案光电项目已移交昂立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正信公司提供的涉案材料、财务、资料、备品、工器、办公设备、运维资料证据;因《关于民丰电站运维移交的联系函》系复印件且昂立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因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之间的违约情况暂不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正信公司提供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合法性。
本院对昂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补充合同》中约定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需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事宜,故本院予以采信昂立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因2015年1月17日《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是对涉案光伏工程的前期检测报告,以及2015年7月7日《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系《补充合同》之后作出检测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补充合同》中对检测费支付未明确约定以及涉案光伏电站的后期维护等费用亦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检测费及后期运维、保养、气象整改、监控装置配备、防洪坝维护施工、安装封闭围栏等合同及票据证据不予采纳;因《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费由正信公司负担,故本院对昂立公司垫付的涉案光伏电站的印花税等税费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发包方昂立公司与总承包方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将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昂立公司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的采购和施工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21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工程总工期110天,要求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前具备上网(并网发电)条件。
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昂立公司为业主方,正信公司与普阳公司为联合总承包方,联合公司为确认方,合同价总金额97732375万元,该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业主方就本项目开发、建设直至并网投产运营所涉应付的项目前期费,办理各种资质、证照、批准及土地使用权手续等费用,各种土地税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工程设计、建设费用(包含税金等费用)、工程消缺费用、电网接入有关费用等直至项目实现商业运营有关的所有费用;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费用;该《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其中普阳公司负责设计、建筑工程、工程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40897534元,正信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项目前期开发等,合同金额为56834841元;合同各方确认,普阳公司将其负责工程的全部款项债权转让给正信公司,共计40897534元,即昂立公司需依约将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给正信公司;按照80%、10%、10%的比例分三笔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1.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完成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2.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3.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并经联合公司确认;4.昂立公司已签署购售电合同;5.本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且获得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本项目投入真实运营所需的全部资质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等。1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本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最后的10%合同价款作为项目保证金,其支付条件:质保期届满2个月内,正信公司、昂立公司双方委托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书面确认。
《补充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委托TUV检测机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项目存在电击隐患、电气连接不可靠隐患、5块组件存在较严重隐裂、电池片功率混档现象。
经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核对,涉案项目组件款99167625元,昂立公司已付90352725元,剩余88149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7732375,昂立公司已付58647275元,剩余39085100元未支付。
昂立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在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股东为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占股100%);2015年1月19日昂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占股100%);2015年5月29日昂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联合公司(占股90.9%)和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占股9.1%);2015年8月8日联合公司对昂立公司实缴出资额13635万元,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实缴出资额1365万元;2015年12月9日正信光伏有限公司变更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1日昂立公司20兆瓦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昂立公司与普阳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正信公司、普阳公司、联合公司签订《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信公司依《补充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三、昂立公司提出相应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四、正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正信公司依《补充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7732375元,分三笔按照80%、10%、10%的比例支付,其中80%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有五,第一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该工作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第二是本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全部完工以及全部消缺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因2015年7月7日《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2》中未再出现《联合光伏新疆民丰20MW光伏电站技术尽职调查阶段-1》中的19项消缺事项,相关材料等正信公司也已移交昂立公司,证明项目已完工、阶段性的消缺工作已经完成;第三是本项目工程质量经第三方(TUV)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而附件2的技术协议在原、被告双方提供《补充合同》中的内容均为空白页;对于第四、第五付款的条件昂立公司认可已经成就,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因2016年8月24日涉案光电项目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故本院认为昂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最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前2个月内,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TUV)完成本项目工程质量二次检测,并经联合公司确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正信公司与昂立公司均未配合委托第三方做二次检测,故本院认为该笔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
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7732375元,合总价款的80%:即97732375×80%=78185900元,经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核对,已付工程款为58647275元,故总价款的80%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185900-58647275=19538625元;项目列入补助名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97732375×10%=9773237.5元,因此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80%部分扣除已付工程款再加上项目列入补助目录后合同总价款的10%部分:即19538625+9773237.5=29311862.5元;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正信公司诉求的该笔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不予以支持。另,对于正信公司主张的欠付组件款应由昂立公司向其支付的意见,因昂立公司不同意向正信公司支付该组件款,且正信公司的该项诉求亦未提供证据而本院不予支持。
三、昂立公司提出相应费用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第一部分的约定:税金部分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因此昂立公司主张税金31.90877万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因昂立公司主张扣减的光伏项目保养、气象整改、监控装置配备、防洪坝维护施工、安装封闭围栏等均属于光伏项目的后期运维费用,且以上费用也并非《补充合同》约定的正信公司应履行义务范围,故本院对昂立公司提出扣减除税金之外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正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昂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的前提是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对昂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实缴工作完成,该增资实缴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完成,故昂立公司欠付正信公司的工程款19538625元应以2015年8月9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昂立公司欠付的合同总价款的80%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538625元为本金,以2015年8月9日为起算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理,因2016年8月24日昂立光伏发电被确认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故昂立公司欠付的合同总价款的10%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454149.8元为本金(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以2016年9月3日(扣除10个工作日)为起算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次,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在《补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来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且双方提供的《补充合同》中的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部分均为空白页,因此导致依据《补充合同》无法判断双方的违约责任,又因昂立公司与正信公司相互不予配合,致使本项目工程的二次检测至今未能进行,故本院对正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由昂立公司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正信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共计人民币28992774.8元;
二、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以19538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以9454149.8元为本金(已扣除税金319087.7元),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55.09元(正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891.22元,由被告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喆
审 判 员 辛元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安惠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