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湖西路滆湖公园旁湖岸8号木墅。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春,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
上诉人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正信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担保电量收益补偿款29243161.89元,即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补偿款15615805.3元变更为29243161.89元,增加部分为13627356.5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3.判决正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3577721.5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4.判决***、王迎春对正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信公司、***、王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计算联合公司利润损失数额错误。案涉《担保协议》2.1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每年从标的公司取得本协议附件项下所约定的对应年度担保甲方保底上网发电量的收益,如果期间出现乙方担保的甲方保底上网发电量及电价收益(上网电价的单价按照0.95元/千瓦时的标准执行)不足的情形,则甲方不足部分的保底上网发电量收益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协议附件中第一栏的名称是“担保甲方的保底上网发电量”,数字分别为“2015年2952.25万度”、“2016年2893.21万度”。附件第二栏名称为“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数字分别为“2015年3247.28万度”、“2016年3182.34万度”。第一栏的电量为第二栏电量的90.9%,和正信公司在目标项目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一致。在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坛信会司鉴[2020]第001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其鉴定范围为“实际上网结算发电量和担保上网发电量差额对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目标项目)利润损失的影响”。依据此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应用目标项目实际发电量和附件第二栏的“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进行对比,但鉴定机构错误地用实际发电量和附件第一栏“担保甲方的保底发电量进行对比”,其鉴定结论显然不是对目标项目的利润损失的影响,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再一次按照联合公司所持目标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扣除,所得出的联合公司利润损失的数额自然是错误数额。二、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合同条款,将联合公司“收益损失”解释为“利润损失”。案涉股权转让涉及1.5亿元光伏电站交易,《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均由专业人士协商起草,文义清晰,正信公司所担保的范围为联合公司保底上网发电量及电价收益,计算方法为保底上网发电量×电价(0.95元/千瓦时)。《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并未将收益损失确定为“利润损失”,也未在协议中约定任何需扣减的项目。一审判决对本无必要进行解释的合同条款进行错误解读,造成判决结果和合同目的差距巨大。三、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合同条款,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设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正信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1.确定电量收益损失金额;2.联合公司通知正信公司补足该电量收益损失。”案涉《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正信公司支付电量收益损失赔偿金额的期限为每一年度次年的1月31日。《担保协议》并未对支付赔偿金额设定任何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自行设定的前提条件没有合同和法律基础。四、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合同条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免除了***、王迎春的保证担保责任。***、王迎春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保证的范围包含了“正信公司履行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3.3.5条、第3.3.9条将电量担保事宜明确约定为合同项下正信公司的主要义务,且《担保协议》被列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因此***、王迎春的保证范围包含联合公司和正信公司之间的电量担保事宜。虽然《保证担保函》载明了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昂立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止”,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错误解释合同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联合公司的上诉,正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一审遗漏了我方交付电站正常的一年发电能力是多少,是否能达到上网发电量,这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一审中法院到新疆电力公司调取的2015年到2019年每一年度的电站发电量数据统计表,2019年昂立民丰光伏电站一年发电能力加在一起是3230.32万度,除去发电过程中的损耗30多万度,2019年实际可上网发电量为3200万度。按照合同约定的衰减率0.0077%计算,2015年电站的上网发电能力是3342.37万度、2016年是3275.53万度、2018年是3225.06万度。每一年的实际发电能力均超过担保发电量,甚至远远超过预测的最高上网发电量。据此,可以推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正常的意思表示,是交付达到发电能力的电站,还是无论电站运行如何,都要担保支付全额的电费。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会选择前者。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可从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本案可以认定正信公司交付电站的发电能力,符合甚至远远超过担保发电量,而运行过程中实际运维是联合公司,故没有达到发电使用能力,责任不应当由正信公司承担。
针对联合公司的上诉,***、王迎春共同辩称,***、王迎春向联合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中保证范围并不是针对联合公司提出的发电量担保损失,并且保证期间早已过。请求驳回联合公司对***、王迎春的上诉请求。
正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的“上网发电量”是昂立公司电站的实际发电量,一审法院以上网结算电量作为正信公司担保的电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至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6.1.1条约定:“由于总承包方责任,导致本项目实际发电量达不到合同规定值……由总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约定表明正信公司担保的是昂立公司电站的实际发电量,一审法院以上网结算电量作为正信公司担保的电量,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正信公司与联合公司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丰县昂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规定:“在出让方(正信公司)对标的公司(昂立公司)完成增资并实缴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5000万元的前提下,标的公司90.9%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3635万元……”。昂立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也即正信公司为获得联合公司的13635万元股权转让款,要先付出14900万元。正信公司该不合理行为是为了能销售太阳能光伏系统的发电技术及相关配件,联合公司明知且同意,所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人,正信公司只需要对产品和服务负责,也即对昂立公司电站的实际发电量进行担保,上网结算电量非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二、联合公司是电站的运营方,因其运营失误造成的电量不足不应由正信公司赔偿。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任何情况下“上网发电量”不足都由正信公司担保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联合公司作为昂立公司电站实际运营方,因其自身运营不当造成的“上网发电量”不足部分不应由正信公司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光伏行业的交易惯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正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联合公司在运营电站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会导致担保电量不达标。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联合公司应当对电量不达标的原因进行举证,排除自身运维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鉴定报告计算出的“电量差额影响的净收益”并非正信公司申请鉴定的“电量差额影响的净利润”,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联合公司损失计算依据显属不当。本案争议的是昂立公司因上网电量不足而造成的可分配净利润的数额,净收益=收入-成本-税金,而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计算的“电量差额影响的净收益”中含有固定成本费和税金,不是正信公司申请鉴定的“净利润”,故鉴定报告结论与正信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不一致,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成本及费用应分为固定成本费用和变动成本费用,但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时未考虑变动成本费对净利润的影响,对此应予以纠正。
针对正信公司的上诉,联合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正信公司担保范围为目标项目的上网结算电量。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标题就是上网结算电量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也是上网发电量即电价收益。合同约定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不存在正信公司所谓担保范围为实际发电量的说法。二、正信公司提出联合公司运营问题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书第17至18页已有明确说明。正信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或事实推翻一审判决说明与论证,自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此说法不予采信的结论。三、正信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计算出的净收益并非其要求计算的利润。一审中,正信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也做了书面回复,该意见与回复已经答复了正信公司在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正信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答复存在错误。四、正信公司当庭补充的计算所谓实际发电量,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联合公司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核算。但是基于第一点答辩理由,本案所涉担保的范围是上网结算电量,因此再去计算所谓目标项目实际发电量是没有意义的。况且一审之所以发生错误判决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律师充当了工程师和会计师的角色,以非专业的基础去自行计算所谓电量、电价、利润,导致一审法院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认为因发电量增加所增加的利润,是可以依据一个固定的成本计算出来的。这一错误的印象直接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也使本可以清晰计算、自行运行的合同条款变得不能再由双方自动履行了。综上,正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正信公司的上诉,***、王迎春述称,没有意见。
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信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担保电量收益补偿款29243161.89元;2.判令正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3577721.5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3.判令***、王迎春对正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正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6日,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联合公司受让正信公司所持有的昂立公司90.9%股权,并约定由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光伏项目系统发电效率及上网结算电量进行担保,协议在股权收购的先决条件中载明的先决条件包括“标的公司目标项目EPC承包人对目标项目的设计、设备、工程建设、安装、调试、运行及工程质量提供符合受让方要求的质量保证;且出让方应促使目标项目的EPC总承包方与标的公司签署符合受让方要求的《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标的公司目标项目EPC承包人及/或出让方以受让方认可的方式对目标项目系统发电效率及上网结算电量进行担保并签妥目标项目《太阳能电站上网结算电量担保协议》(具体见本协议附件5),担保期限为8年)”,“标的公司完成注册资金增资到人民币15000万元整”等,协议并对增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及股权质押,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过渡期安排,出让方应履行义务之特别规定,交割,协议的生效、解除和终止,税费的承担,保密,违约与赔偿,通知,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五《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目标项目发电性能及效率满足联合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的预期,及保证联合公司从标的公司稳定获得该协议附件所约定的保底担保上网结算发电量(简称上网发电量)的发电收益,正信公司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对标的公司目标项目的上网电量向联合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第一条“目标项目并网发电时间及担保上网发电量”约定目标项目的上网电价为0.95元/千瓦时,正信公司向联合公司担保的收益保底发电量及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见附件《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协议第二条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约定正信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公司股权交割日期满八年止(一年按照365日计算),担保期限内,正信公司保证联合公司每年从标的公司中取得上述协议附件项下所约定的对应年度担保联合公司保底上网发电量的收益,如果期间出现正信公司担保的联合公司保底上网发电量及电价收益不足的情形,则联合公司不足部分的保底上网发电量收益由正信公司赔偿给联合公司;出现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约定的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情形时,正信公司应优先将其当年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赔偿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有权通过标的公司直接从正信公司应分得的收益中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正信公司予以配合;如当年正信公司从标的公司中所分得的收益金额不足以全部赔偿联合公司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的,则正信公司应在次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将不足赔偿联合公司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的金额赔偿给联合公司;如正信公司未能按前述约定及时赔偿的,则联合公司有权将正信公司所持有标的公司9.1%的股权进行折价,并从股权折价金额中扣除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的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届时,正信公司应按照联合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应赔偿联合公司的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金额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联合公司,正信公司承诺予以配合。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正信公司逾期未予履行赔偿前述损失的,除非取得联合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还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应付未付款项的0.1%的标准向联合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协议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附件《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载明的“运营年份”、“担保甲方(联合公司)的保底上网发电量(万度)”、“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万度)”分别为:2015年(第一年)2952.25万度、3247.28万度,2016年(第二年)2893.21万度、3182.34万度,2017年(第三年)2870.77万度、3157.66万度,2018年(第四年)2848.63万度、3133.30万度……。
2015年2月2日,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担保协议》项下超出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部分的收益(如有)的分配及结算作了约定,并将《担保协议》约定的发电量担保期限的起算日期变更为从股权转让之日起(即昂立公司在所在的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签发日)第二天计算。
2015年1月16日,***、王迎春分别向联合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各一份,《保证担保函》载明根据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简称主合同)的约定,本人自愿就正信公司于主合同所约定的交割日前向联合公司收取的15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向联合公司提供以下保证:一、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正信公司于主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履行,正信公司违反主合同而需向联合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联合公司因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二、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昂立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止。
2015年5月29日,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昂立公司核(换)发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
二、联合公司提供的昂立公司与电力公司的电量电费结算单显示昂立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749.342万度,其中2015年3月至5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616.966万度,2015年6月至12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132.376万度;2016年全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980.104万度;2017年全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2402.176万度;2018年全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2627.744万度。上述2016年至2018年的上网结算电量,其中包括结算电价低于0.95元/千瓦时的外送电量和新能源替代电量。
三、2015至2018年,深圳新洲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均对昂立公司历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昂立公司的净利润为7317416.65元,2016年的净利润为6675342.85元,2017年的净利润为8023625.96元,2018年的净利润为7521134.91元。
四、2015年2月2日,昂立公司作为业主方与作为联合总承包方的正信公司、常州普阳能源工程公司及确认方的联合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联合公司与业主原股东正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落实协议项下的相关约定,正信公司与常州普阳能源工程公司组成联合总承包方与昂立公司签署本补充合同,共同对昂立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连带法律责任,昂立公司同意按补充合同约定,同意建造昂立公司20MW并网发电项目,接受总承包方以总金额97732375元提供除光伏组件采购外的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工作。合同专用条款第6.1.1条约定“由于总承包方责任,导致本项目实际发电量达不到合同规定值……因系统效率达不到80%造成严重违约的,由总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发电量的保证值以合同条款约定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文件条款【诸如乙方(正信公司)和丁方(联合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附件】的约定为准。”
五、2016年5月6日,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发送《关于民丰县昂立光伏20MW电站项目35KV柜体绝缘套管事故的函》,该函载明2016年4月19日、5月4日,昂立公司20MW电站项目相继发生了两起35KV柜体绝缘套管运行中被击穿的恶性事故,造成光伏电站停电累计5天,损失电量50万KW.h,要求正信公司承担更换故障套管等产生的费用130000元。2018年7月31日,昂立公司向正信公司发送《关于昂立公司转付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该函载明昂立公司将从电站尾款中扣除施工单位所欠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以确保电站满足涉网要求,不被电网考核和拉停。
一审审理中,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就实际上网结算发电量与担保上网发电量的差额对联合公司作为昂立公司的股东从昂立公司可分得的利润影响的数额进行审计鉴定。对此,联合公司则表示不同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后,该院依据正信公司的上述申请,依法委托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及的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昂立公司实际上网结算发电量与担保上网发电量的电量差额对昂立公司利润损失影响事项进行了鉴定。
2020年4月27日,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报告书,鉴定报告载明了鉴定计算的方法,并载明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鉴定计算结果,即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润损失影响金额和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润损失影响金额。其鉴定计算结果为:1.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润损失影响金额。经计算,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由于实际上网结算发电量未能达到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结算发电量,昂立公司相应少获得净利润总额为15154308.92元。据以计算的相关主营业务收入等财务指标数据取自于审计报告,电量数据取自于电量差额统计表和电费结算单,2015年6-12月担保保底结算发电量系根据《担保协议》附件的全年担保发电量2952.25万度/12*7折算。2.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润损失影响金额。经计算,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由于实际上网结算发电量未能达到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结算发电量,昂立公司相应少获得净利润总额为19870586.39元。报告并载明了2015至2018各年度电量差额影响的净收益,其中鉴定计算结果1载明2015年度电量差额影响的净收益为4536527.54元,2016年度为6202600.04元,2017年度为3041617.41元,2018年度为1373563.92元,合计15154308.92元。报告并在鉴定说明事项中载明:“鉴定委托书要求我们鉴定的事由为由于电量差额导致的利润影响,故对实际上网结算单位电价偏离含税价0.95元/千瓦时对昂立公司利润的影响我们未予考虑”,“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昂立公司既符合光伏发电行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又符合‘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率15%’的优惠政策,故2015-2017年度不需要缴纳所得税,2018年度实际适用所得税率为7.5%”等内容。就该次鉴定,正信公司预交了鉴定费76000元。就该鉴定报告,正信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鉴定报告的书面意见,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了书面回复。针对质证过程中联合公司和正信公司就鉴定报告陈述的质证意见,该院再次听取了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该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对该鉴定报告,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正信公司所担保的是上网结算电量还是电站实际发电量?联合公司因标的公司未达到保底上网结算电量而减少的电量收益是多少?正信公司的担保期限从何时起计算?对电量收益损失,正信公司应如何进行赔偿?联合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三、***、王迎春是否应对案涉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联合公司受让正信公司所持有的昂立公司90.9%股权,而非由正信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太阳能光伏系统的开发技术及太阳能光伏系统组件等;《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昂立公司需完成注册资金增资至15000万元等约定,以及《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合同》中有关由正信公司及常州普阳能源工程公司作为联合总承包方完成对昂立公司的昂立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造及投资等,均是正信公司和联合公司约定的正信公司将其持有的昂立公司90.9%的股权转让给联合公司的前提条件,此并不影响对双方间为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
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联合公司受让正信公司所持有的昂立公司90.9%股权,并约定由正信公司对昂立公司光伏项目系统发电效率及上网结算电量进行担保,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期限为8年。此后,双方即签订了案涉《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目标项目发电性能及效率满足联合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的预期,及保证联合公司从标的公司稳定获得该协议附件(即《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所约定的保底担保上网结算发电量的发电收益,由正信公司就标的公司目标项目的上网电量向联合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目标项目的上网电价为0.95元/千瓦时。由此可见,正信公司所担保的是上网结算电量,而非电站实际发电量,担保期限为标的公司股权交割日期满八年止。
就担保期限内正信公司所担保的保底上网结算电量,《担保协议》的附件《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为2952.25万度,2016年为2893.21万度,2017年为2870.77万度,2018年为2848.63万度。根据联合公司提供的昂立公司与电力公司间的电量电费结算单显示,昂立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749.342万度(其中2015年3月至5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616.966万度、2015年6月至12月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132.376万度),2016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1980.104万度,2017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2402.176万度,2018年的上网结算电量为2627.744万度,前述2016年至2018年的上网结算电量,其中包括结算电价低于0.95元/千瓦时的外送电量和新能源替代电量。前述昂立公司2015年至2018年与电力公司间的结算电量与正信公司在《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中担保的保底电量之差即为担保电量和上网结算电量的电量差。正信公司认为前述上网结算电量之所以低于担保电量,存在联合公司运维的责任,应与正信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区分。对此,该院认为,《担保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案涉光伏电站项目运营风险后,正信公司在预测发电量范围内对担保电量作了约定,其对保底担保电量进行担保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充分认识的。正信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将案涉电站交由另一股东联合公司运维,是其和联合公司共同作为昂立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运维事宜作出的安排,如正信公司认为联合公司在公司的运维中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其损失,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合公司在案涉光伏电站的运维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这一点,从电力公司提供的电站数据也能得到反映,2015年电站年累计因自身原因受限电量为2200MWH,而2016年这一数值仅为350MWH,2017年、2018年则为零。故正信公司有关因联合公司运维原因导致上网结算电量低于担保电量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在担保期限内,正信公司所担保的是联合公司每年从标的公司中取得《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项下所约定的对应年度担保联合公司保底上网发电量的收益,如果期间出现正信公司担保的联合公司保底上网发电量(包括电价)收益不足的情形,则联合公司不足部分的保底上网发电量收益由正信公司赔偿给联合公司。故,在担保期限内,在标的公司昂立公司与电力公司间的上网结算电量达不到正信公司所担保的保底上网电量,造成联合公司从昂立公司获得的电量收益减少时,正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量收益的减少既包括因电量差而减少的收益,也包括因电价差而减少的收益。昂立公司因电量差而减少的收益,依据常州金坛金信会计师事务出具的鉴定报告,按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计算,利润损失影响金额为15154308.92元,按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计算,利润损失影响金额为19870586.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担保期限8年应从股权转让之日起(即昂立公司在所在的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签发日)第二天计算,而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故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故,本案中,昂立公司因电量差而减少的收益,该院采用鉴定报告的鉴定计算结果1,即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润损失影响金额为15154308.92元的鉴定结果。至于因电价差而减少的收益,依据联合公司提供的昂立公司与电力公司间的电量电费结算单其中结算电价低于0.95元/千瓦时的外送电量和新能源替代电量部分的数据,经计算,该部分减少的收益,2015年度为0元(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度为1594093.97元,2017年度为2107483.02元,2018年度为1459008.29元(2018年度部分已考虑了所得税影响部分)。综上,2015至2018年度,因电量差及电价差造成的标的公司的电量收益损失金额为:2015年度4536527.54元,2016年度7796694.01元,2017年度5149100.43元,2018年度2832572.21元。以上合计20314894.19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正信公司担保的是在担保期限内联合公司每年从标的公司中取得《昂立和田民丰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8年担保上网发电量》项下所约定的对应年度上网发电量的收益。由于标的公司的实际上网结算电量未能达到联合公司担保的保底上网结算电量,造成标的公司收益损失,进而影响了联合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可从标的公司取得的电量收益,按照联合公司在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测算,2015年至2018年,其损失金额分别为4087411.31元、7024821.30元、4639339.49元和2552147.56元,合计18303719.66元。
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出现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约定的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情形时,正信公司应优先将其当年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赔偿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有权通过标的公司直接从正信公司应分得的收益中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深圳新洲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对标的公司2015至2018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昂立公司2015年的净利润为7317416.65元,2016年的净利润为6675342.85元,2017年的净利润为8023625.96元,2018年的净利润为7521134.91元。按照正信公司在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测算,上述各年度,正信公司能够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分别为665884.92元、607456.20元、730149.96元和684423.28元。
上述联合公司2015至2018年度的电量收益损失金额扣减2015至2018年度正信公司能够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后,不足赔偿部分,2015年度为3421526.39元,2016年为6417365.10元,2017年为3909189.53元,2018年为1867724.28元,以上合计15615805.3元。
本案中,考量标的公司2015至2018年度的净利润及正信公司可从标的公司分得的收益,仅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核算电量收益损失金额及不足额赔偿部分的金额,并不涉及标的公司的分红,故无需考量标的公司是否分红等。正信公司与此相关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出现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约定的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的情形,并且正信公司当年从标的公司中所分得的收益金额不足以全部赔偿联合公司保底发电量收益损失时,该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正信公司在次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将不足赔偿部分赔偿给联合公司,如正信公司未能按前述约定及时赔偿的,联合公司有权将正信公司所持有标的公司9.1%的股权进行折价,并从股权折价金额中扣除该不足赔偿部分,正信公司应按照联合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该不足赔偿部分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联合公司。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显然,通过将正信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折价转让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是协议赋予联合公司的权利,而非正信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赔偿的前提,联合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正信公司径行以现金方式进行赔偿。故,法院对联合公司要求正信公司以现金方式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正信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5615805.3元。
至于联合公司要求正信公司应赔偿的电量收益损失部分(扣减正信公司能够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后)从各担保年度次年的2月1日起按0.1%每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在担保期间,因标的公司未能达到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上网发电量而出现电量及电价收益不足时,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收益,并应优先将正信公司当年可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赔偿给联合公司,不足部分,由正信公司在次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补足;《担保协议》并约定正信公司逾期未予履行赔偿前述损失的,除非取得联合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还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应付未付款项的0.1%的标准向联合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院认为,按照上述约定,正信公司就应赔偿的电量收益损失向联合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前提是:1.确定电量收益损失金额(需扣除正信公司能够从标的公司所分得的收益后);2.联合公司通知正信公司补足该电量收益损失。本案中,联合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案涉光伏电站的实际营运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标的公司2015至2018年度各年度的实际上网结算电量与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电量的差额及由此造成的标的公司各年度的电量及电价收益损失以及正信公司依据标的公司各年度相应的审计报告可分得的收益告知了正信公司,并要求正信公司补足不足赔偿部分,而正信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联合公司为减少其损失已经要求正信公司以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折价进行补偿。事实上,联合公司直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提供了标的公司各年度的电量电费结算单及审计报告,标的公司因未能达到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上网结算电量所造成的收益损失金额经鉴定、审理才确定。因正信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联合公司要求正信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迎春是否应对案涉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迎春于2015年1月16日向联合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明确载明其系就正信公司于主合同所约定的交割日前向联合公司收取的15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向联合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及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昂立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止。现昂立公司已于2015年5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0日已届满。无论从***、王迎春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载明的保证的范围还是保证的期间来看,***、王迎春都无需对案涉正信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联合公司与此相应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电量收益补偿款15615805.3元;二、驳回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04元,由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990元,由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14元。鉴定费76000元,由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二审中,联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海丝新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与云南惠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电站上网结算电量担保协议》、常州新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云南惠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电站上网结算电量担保协议》、相关各方就电量担保协议的具体结算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支付相应金额的《电子回单》。证明电价及电量担保的交易习惯是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支付实际上网电量不足约定担保上网电量部分的补偿款,而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就是不足部分的电量乘以约定电价,不扣除任何成本。正信公司质证称,正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但联合公司陈述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其交易习惯,从该部分合同中看出,所有的发电担保,担保人都是运维人,谁运维谁担保才合理。担保的范围在运维费的50%有限范围内,而不是一个电站八年的全部发电量。***、王迎春质证称,认同正信公司的意见。
二审另查明,案涉《担保协议》约定:第三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需及时完成目标项目上网电量的统计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及***、王迎春分别向联合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正信公司、***、王迎春向联合公司承担的担保及相应违约责任,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内容和金额。二、正信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王迎春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关于担保内容明确约定为“保证甲方从标的公司稳定获得本协议附件所约定的保底上网结算发电量的发电收益”,该约定用词明确清晰,正信公司担保的内容是联合公司从昂立公司获得的基于发电经营产生的可分配于股东的收益,担保的形式是对昂立公司上网结算电量及电价进行保底。联合公司上诉主张正信公司应承担的担保收益补偿款为未达到保底发电量及保底电价导致的昂立公司收入差额,混淆了作为独立法人的昂立公司与作为其股东的联合公司的主体差异,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正信公司上诉所称的其担保内容为昂立公司的实际发电量并进一步称担保的是昂立公司实际发电能力,系对双方明确约定的“上网结算发电量”的不当理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信公司上诉所称,联合公司是电站运行方,其运营失误造成的电量不足应由其承担,该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正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公司存在运营失误造成电量不足的情况,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认定正信公司向联合公司担保的收益系指联合公司作为股东能够获得的昂立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正确,按照《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和折算方法,该部分收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赔偿金=(昂立公司电价差额利润+昂立公司电量差额利润)×90.9%-昂立公司实际经营利润×9.1%。首先,对于昂立公司因出售电量电价未达0.95元/千瓦时产生的电价差额利润,一审采信联合公司基于昂立公司电费电量结算单核算出的金额,并对2018年金额扣减了所得税影响部分,确认该部分利润损失为:2015年度0元,2016年度1594093.97元,2017年度2107483.02元,2018年度1459008.29元,以上合计5160585.28元,双方当事人上诉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昂立公司因未达保底发电量产生的电量差额利润,一审采信案涉坛信会司鉴(2020)第0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电量差额利润为15154308.9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上诉中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联合公司上诉所称鉴定报告应采用“目标项目预测上网发电量”计算发电量差额的意见,不符合双方《担保协议》的约定,也与其一审中的诉称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采用每年担保甲方的保底上网发电量-每年实际结算电量计算出每年担保的电量差额正确。正信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确认的电量差额影响的净收益中含有固定成本和税金应当进行扣减,对此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答复,在计算发电增量带来的增量收益时,应当适用边际贡献法计算随发电量增加而增加的变动成本,此时固定成本不再考虑,鉴定报告中的发电量差额影响的边际收益扣除税金即正信公司主张的电量差额影响的净利润,一审采信鉴定报告确认本案中电量差额利润正确。最后,基于正信公司担保的保底电价和发电量,昂立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底减少的利润总额为:5160585.28元(电价差额利润)+15154308.92元(电量差额利润)=20314894.2元,联合公司作为昂立公司股东根据其占股比例,本可获得但实际减少的对应收益为20314894.2元×90.9%=18466238.83元(一审对此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减去正信公司作为昂立公司股东基于昂立公司2015年至2018年实际经营利润应获得的收益2687914.36元,正信公司应赔偿联合公司的发电收益合计15778324.4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正信公司应向联合公司赔偿因案涉目标项目未达到保底上网结算电量产生的收益损失,其未及时向联合公司履行该部分赔偿义务存在违约事实。但双方《担保协议》约定的日息0.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折合年利率达36.5%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同时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联合公司负有及时完成目标项目上网发电量统计工作的义务,其作为目标项目的实际运营和管理方,在一审诉讼前既未向正信公司披露过昂立公司的实际经营收益情况也未向正信公司主张过相应赔偿金,正信公司对承担联合公司收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具有现实的履行可能性。联合公司未充分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正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迟延履行期间延长,应当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联合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其对正信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正信公司向联合公司承担1100000元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王迎春分别出具的《保证担保函》的内容,***、王迎春向联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至昂立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止,保证范围为正信公司与主合同项目的相应义务履行,正信公司违反主合同而需向联合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联合公司因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两份《保证担保函》确定的保证内容是明确的,***、王迎春只对保证期间内联合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的内容并不及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电量收益担保,联合公司主张***、王迎春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
二、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电量收益补偿款15778324.47元;
三、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00元;
四、驳回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04元,由联合公司负担211558元,由正信公司负担99346元;鉴定费76000元,由联合公司负担38000元,由正信公司负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04元,由联合公司负担208155元,由正信公司负担97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