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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05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商初字第00677号
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泰定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村三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85521.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价款8552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656元,承担律师费9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合同对定作混凝土的时间、标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
证据二、账目汇总表一份、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结算单3张及发货单16张,证明: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总金额565521.12元,被告已付款48万元,尚欠85521.12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9400元。
被告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砼款已经结清,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无需承担违约金,也无需承担原告律师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凭证五张,证明:2011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2012年元月19日付款25万元,2012年6月16日付款3万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3万元,2012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合计5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6月16日的付款凭证中,原告同意因质量问题扣减55521.12元作为赔款。
证据二、2012年10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混凝土款已于2012年10月14日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中原告供货总方量、总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其中的2012年7月26日收条中的3万元没有收到,其余的48万元我方已经收到了;2012年6月16日的凭证中同意扣除款项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二,史文波是原告的员工,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未经原告的授权,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约4000立方米,价格按常州信息指导价下浮25%,付款时间约定:原告先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对完账,当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1953.5立方,总价款为565521.12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元月19日付款25万元,2012年6月16日付款3万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3万元,2012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被告累计付款51万元。其中2012年6月16日的付款凭证由原告经办人史文波签字认可收到被告的3万元承兑,同时在该付款凭证中确认因质量问题同意扣除55521.12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经办人史文波向被告出具了双方所有混凝土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益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53.5立方,总价款为565521.1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价款480000元,虽然原告未收到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付的30000元,但原告对2012年7月26日史文波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已实际付款510000元。原告业务员史文波在收款凭证中认可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扣款55521.12元;2012年10月14日,史文波又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双方的混凝土款已全部结清,史文波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在业务中的有关事项;对史文波代表原告联系业务、收取价款、确定质量问题、放弃价款的行为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已经结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