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43706805N。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永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路东、徐州路北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6576319XB。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永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1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1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下午,再审申请人收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邮寄的《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传票》、(2021)鲁1103执846号裁定书等执行文书,深感诧异,因再审申请人至今从未收到过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更没有收到过(2020)鲁11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岚山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山东永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法院依据申请人的地址,并参考了合同地址以及工商登记的公示地址进行了送达。我国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人民法院基于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该地址既是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同时也是公司实际经营场,亦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在法院专递被退回后,依据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心洁
审判员 季秀臻
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玮
书记员 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