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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181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系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组织机构代码73309365-4。
法定代表人:史安方,系该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日雄、段娅玢,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爱奇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9J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3307982M。
法定代表人:雷雨田,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张冰洁,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省奥体中心)、广州爱奇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被告省奥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日雄、段娅玢,被告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张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发布招商广告,对黄村地铁E出口的商铺进行招租,原告即和***商讨商铺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前,***拿出自己与爱奇公司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爱奇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爱奇体育俱乐部大观路分部靠近地铁口商铺、占地5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用于餐饮、日用百货、体育用品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铺位,只需提供转租合同复印件留底即可。2015年10月1日,原告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黄村地铁E出口自编6号40方米的商铺,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第1年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第2年起每个月6300元租金,原告同时支付12000元保证金和50000元进场费。《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铺面装修进行餐饮经营。2016年5月,省奥体中心看见原告生意红火,欲收回铺面提高租金重新出租,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按原告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原告经营至2016年5月31日,省奥体中心和爱奇公司通知原告停止营业,将铺面交回。2016年6月1日,省奥体中心和爱奇公司将原告铺面四周用建筑材料围闭,堵塞原告铺面四周出入口,并加派保安驱赶顾客,造成原告不能经营。原告认为,爱奇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允许经营餐饮与转租,省奥体中心对原告经营餐饮在近1年时间内既没有反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省奥体中心欲收回商铺,采用建筑围闭将原告铺面堵塞,断水断电,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现涉案商铺已被拆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排除对原告店铺的经营妨害,恢复供水供电,拆除黄村地铁E出口原告铺面四周的建筑围闭;2、三被告赔偿押金12000元、入场费50000元,装修费56000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18000元,加盟费50000元,办理营业执照费用5000元,物料费损失26000元,发电机1850元,租房押金损失1780元,其他设备物品费用30381元;3、三被告赔偿营业损失5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是谁拆除涉案商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进行赔偿,应当由省奥体中心及爱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省奥体中心辩称:一、爱奇公司在租赁场地搭建临时建筑,并告知我方该临建物作为爱奇公司经营所需的功能用房,主要用于顾客冲凉房及内部员工使用。爱奇公司在临建物搭建过程中全程围蔽,我方无法得知施工情况,待原告装修完成时,我方才发现爱奇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将功能用房租赁给***并由***分租给原告用于餐饮经营。该功能用房属于临时建筑、设施及消防安全无法达到餐饮经营的要求,我方了解此事后,多次与爱奇公司交涉,要求爱奇公司停止租赁并拆除临时建筑,并且在交涉期间因在功能用房中使用明火,已经出现火情,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爱奇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批准在场地搭建临时建筑,并将临建物租赁给***,爱奇公司与***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订立的租赁合同亦无效,***应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我方与此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爱奇公司向我方承租位于奥体中心西区大观路沿线旁的停车场区域及闲置区做足球运动基地用途,根据爱奇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爱奇公司在租用场地期间不得变更场地用途,未经我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场地出租、转租或分租,但爱奇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变更租赁场地用途并转租给***,我方在发现爱奇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后,多次与爱奇公司沟通,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要求爱奇公司将租赁场地恢复原来的用途,爱奇公司均口头答应但一直拖延未采取实际行动,我方在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均未果的情况下,发函给爱奇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场地使用协议》,我方有权收回场地,因此,我方既非转租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理由。三、我方多次要求爱奇公司拆除临时违章建筑,爱奇公司均置之不理,我方已与其解除《场地使用协议》并收回租赁场地,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针对亚运会、大运会场馆临时建筑物开展专项检查的过程中,明确要求我方对不符合法定手续的临时建筑物进行处理,拆除违法建筑物,消除安全隐患,广州市天河区政府也明确批示依法处理,我方作为场地所有权人,有权也有义务根据政府要求,拆除爱奇公司搭建的临时建筑,且我方已经完成拆除工作。2016年6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政府作出批示要求在晚上拆除涉案场地的商铺,由于受到阻挠,后黄村街、城管、派出所决定延后拆除行动,后在2016年7月28、29日左右拆除涉案商铺的,现黄村地铁E出口的临时建筑均已被拆除。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与我方无关,爱奇公司转租也未经我方同意,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爱奇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所谓的排除妨害的行为并非我方实施的,且相关的行为并非非法的妨害,与我方无关。如果是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我方与原告是没有租赁关系的,因此,从以上两个法律关系来说,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根据我方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第1项的约定,非我方的原因,***应当无条件撤场而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即使是依据我方与***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也不存在赔偿问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与我方无关,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省奥体中心(甲方)与爱奇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共建青少年足球运动基地事宜达成一致,项目合作期为8年;合作项目场地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西区大观路沿线旁的停车场区域及闲置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所指场地出租、转租或分组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即时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在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西面大观路沿线旁的停车场区域的适当位置增加投资建设应配套附注设施,包括营业室、小卖部、宣传牌、更衣室以及球场周边设施等,该等配套设置的建设规模必须符合甲方的整体规划,并由甲方核准后施工,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
2015年10月1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奥体中心3区地铁E出口自编6号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2000元;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等原因,确需收回商铺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交还商铺,所缴的保证金在扣清乙方应缴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乙方;等条款。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支付押金12000元、入场费50000元。
2016年3月29日,省奥体中心向爱奇公司发出《关于责令爱奇公司立即关停五人制球场明火档口的函》:由于贵司在未经我中心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五人制球场功能房改变用途,严重违反与我中心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并在双方交涉期间出现火情,给我中心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我中心现责令贵司在2016年4月5日前关停五人制球场明火档口同时撤出相关物品,如逾期不能关停我中心将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
2016年4月5日,省奥体中心向爱奇公司发出《关于责令爱奇公司拆除五人制足球场功能房的函》:根据《关于对亚运会、大运会场馆范围内临时建筑物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经联合巡视组勘验贵司在五人制足球场内的功能用房属违章建筑,责令贵司五人制足球场功能用房限期拆除,2016年4月7日前完成。
2016年4月7日,爱奇公司向省奥体中心发出《关于爱奇体育大观路分部拆除功能房回复函》:为配合体育局及贵中心的工作,我司将于4月12日前把临建功能房拆除,还原该处全民健身的用途。
2016年5月26日,省奥体中心向爱奇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表示在协议履行期间,爱奇公司未经省奥体中心同意,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给***等第三方,并擅自在租赁场地搭建违章临建,临建物由次承租人做餐饮经营等用途,经多次交涉,爱奇公司拒不改正,通知爱奇公司于即日起解除《场地使用协议》,请爱奇公司清理在租赁场地内的经营商品、物品,并将场地交还省奥体中心。
2016年5月31日,省奥体中心向爱奇公司发出《关于拆除五人制足球场功能房的通知》,决定于2016年6月2日对地铁E出口五人制足球场功能房进行拆除。
2016年7月15日,省奥体中心发出《关于拆除五人制足球场功能房的公告》,表示需要配合政府进行黄村地铁站E出口“五人制足球场功能房”的拆除工作,请场地经营者7月20日前自行清理有关物品。
省奥体中心提交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亚运会、大运会场馆范围内临时建筑物开展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其上显示包括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在内的部分场馆存在少报、瞒报现有临时功能用房等情况,部分场馆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就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多年至今,部分场馆的临时功能用房未能按规划及时拆除,要求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场馆范围的临时建筑物详细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手续的临对建筑物进行处理,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物,要坚决予以拆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及爱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省奥体中心表示黄村地铁E出口的功能房属于违章临时建筑,其于2016年5月24日在现场张贴《律师函》要求原告退出占用的场地,并积极组织原告与***、爱奇公司协调妥善解决争议,对此提交《律师函》及张贴照片、关于邀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函、签到表、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对《律师函》及张贴照片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爱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原件由其持有,其曾向***出示;原告表示曾参加过协调会,但省奥体中心仅表示协调其与***之间的争议,并没有要求原告搬离;***表示其参加过一次协调会,在会上见过其中一份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印件。
关于场地的租赁过程,原告陈述如下:我方承租的是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黄村地铁E出口自编6号铺,经营原味汤粉;我方在与***签订租赁合同后,为经营涉案商铺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经营用品,并经营至2016年6月中旬,涉案商铺被停水停电,我方自行购买发电机及进行提水,断断续续的经营;省奥体中心、爱奇公司停电时并没有通知我方,***当时向我方称有检查要停水停电几天,当时我方就歇业了几天,但其后一直没有恢复供电,我方就与***协商要求***退还押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加盟费等,但***一直不处理;现涉案商铺已被拆除,我方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押金12000元、入场费50000元,装修费56000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18000元,加盟费50000元,办理营业执照费用5000元,物料费损失26000元,发电机1850元,租房押金损失1780元,其他设备物品费用30381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拆除涉案商铺期间的营业损失50000元。***陈述如下:确认原告承租的地址铺位号;我方与爱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承租时场地上有部分的临时建筑,在承租后我方加建了部分建筑,该部分加建的建筑包含了本案的涉案商铺,对于加建部分我方没有办理相应的规划报建手续,是自行加建,但我方只是对建筑物进行分割并在空地上搭建了一个棚子,向原告进行转租用于经营餐饮,爱奇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且也有工作人员在场,爱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常到现场查看;2015年12月6日下午4点,由于爱奇公司的电房超负荷运作,导致涉案商铺停电,恢复供电在10天后左右,其后爱奇公司有书面及口头通知场地内所有商铺,由于有检查,要求所有商铺暂停营业,期间商铺有停业3天左右,后来又恢复供水供电;临近春节,省奥体中心才知道原告经营餐饮的事宜,才对涉案商铺进行停水停电;2016年4月省奥体中心向爱奇公司通知要求原告搬走,当时我方才从爱奇公司处得知要准备拆除涉案商铺。省奥体中心陈述如下:原告所述的招牌我方在现场有看到,但不清楚具体对应的铺位号;我方与爱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用于露天足球场,露天足球场要求有附属的功能用房用于冲凉、小卖部,后来爱奇公司将露天足球场围蔽起来进行建设并转租给***,建好后我方才发现有分租及餐饮出现;我方于2015年12月发现原告进行餐饮经营并使用明火,我方就提出异议,要求爱奇公司对违约行为进行解释说明,在调查期间发现该明火档口并非像爱奇公司所说用于自用,而是未经我方同意转租给他人,我方要求爱奇公司立即整改并关停全部明火档口,但爱奇公司一直拖延,双方交涉过程中,于2015年12月6日发生主电表冒烟起火事故,经我方及时扑救未造成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强烈要求爱奇公司拆除全部明火档口,爱奇公司表示同意,并向我方申请提供用电以便完成拆除工作,我方予以同意,并于2015年12月中下旬向爱奇公司恢复供电,但爱奇公司未展开任何拆除工作,因此我方于恢复供电一周后(即12月底)再次进行断电,其后未再恢复供电。爱奇公司陈述如下:我方不清楚涉案商铺的具体铺位号,我方出租场地给***时是没有自编铺位的,铺位号是由***自编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可以转租的;我方将场地出租给***时场地有部分的临时建筑,在出租后***又加建了部分建筑(在原有的临时建筑的基础上架设了棚子,并分割出租),根据合同的约定,***要进行加建的话应征得我方的同意,但其并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我方向省奥体中心承租露天足球场后就进行相应的改建,建成商铺,当时我方与省奥体中心的合同约定改建成功能房(包含冲凉房、小卖部),但对于该小卖部仅是卖水或经营小餐饮,双方有分歧,但总体来说,我方进行的改建均是与露天足球场相配套的,对***的加建及原告的装修行为,我方均不清楚。我方于2015年8月与***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左右转租给原告,2015年12月省奥体中心就提出异议,我方就告知了***,省奥体中心在2015年12月底对涉案商铺进行停水停电,我方也告知了***称涉案商铺要被收回,依据我方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合同关系,但原告与***一直拖延,且原告一直正常经营,所以才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在2016年7月份才拆除涉案商铺;2015年12月7日,省奥体中心因同年12月6日涉案商铺用电负荷过大导致电箱冒烟,对涉案商铺采取停电措施,2016年2月25日,我方向省奥体中心提交用电增容申请被拒,2016年3月上旬,省奥体中心要求商铺全部撤离,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6年3月底,经我方申请,省奥体中心同意恢复球场部分的用电需求,但涉案商铺仍处于停水停电状态。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商铺已被拆除,并表示坚持以排除妨害提起本案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表示同意返还押金12000元给原告,但表示入场费系用于修建商铺,不同意退还给原告。省奥体中心表示在拆除涉案商铺时有相应的物品清单登记,政府已委托其对该物品进行保管,原告可自行取回,并提交《地铁口拆除物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收回该批物品,要求三被告对店内物品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据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涉案商铺系由爱奇公司向省奥体中心承租并转租给***,再由***转租给原告,现涉案商铺已被拆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排除对涉案商铺的经营妨害、恢复供水供电、拆除涉案商铺四周的建筑围闭,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涉案商铺所在场地的围蔽及涉案商铺的停水停电、拆除并非由***与爱奇公司进行,省奥体中心辩称其对涉案商铺的拆除不存在过错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省奥体中心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以排除妨害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三被告对涉案商铺的围蔽、停水停电及拆除存在过错,原告据此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入场费、装修费、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加盟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发电机、损失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涉案商铺并向***支付押金12000元,原告与***之间成立租赁关系,现***表示同意返还押金1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及损失,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负担572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伍金凤






本判决书于2017年 月 日送达(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