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771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街道二组1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3-6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我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华路500号1单元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我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三人安徽我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劳务大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下设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将其承包的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收取第三人保证金75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以及下设安徽分公司并未承接到该工程,无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为此,第三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及下设安徽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均遭推诿,一直未能退还。被告的下设安徽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7日注销。因保证金是原告出资,故第三人已将该债权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属违约,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安徽我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劳务大清包合同》,并于2016年11月3日缴纳了75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来源于原告。后因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承接到合同约定项目,致使上述合同始终未能实际履行,且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也未能返还。2021年11月7日,第三人也书面通知被告将第三人750,000元债权及《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向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管辖争议,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泰颐国际生态疗养基地劳务大清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亦明确将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纳入其调整范畴,亦说明此类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该条款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局限于《民事案由规定》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其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针对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可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纳入该案由,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陆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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