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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熙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5616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上海熙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880号4幢16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第三人:党晨,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3-6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熙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党晨、第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和涤除工商法定代表人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股东会决议委托原告为被告的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向第三人(实控人**)口头提出辞职和辞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第三人只同意原告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为其办理社保变更手续。2018年2月23日,原告已在上海XX有限公司就职,但其在被告处的执行董事和挂名法定代表人职务未予变更。后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委***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和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律师函》于2020年8月15日签收,但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变更。2022年9月12日,原告又前往被告营业地,欲与被告实际控制人或全体第三人交涉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事宜和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但该地址已人去楼空。原告拨通第三人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文汇报》刊登《召开股东会通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2022年10月28日,原告按《召开股东会通知》如期抵达会址,仍然无人参加,且至今未有任何第三人与原告联系。被告长期不予回应,原告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和变更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内部程序无现实可操作性的情况下,即已穷尽公司内部治理措施,原告合法权益无从救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9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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