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6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永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一、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上中城建公司的公章未经鉴定,真伪不明,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定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提前一天通知中城建公司赴该院谈话,中城建公司因故未能参加,致使鉴定申请被视为撤回,该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中城建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且未出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书。三、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永盛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追加园区永盛公司为第三人存在错误。
永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永盛公司货款8240489.9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逾期付款利息4120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2月)直至判决生效,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园区永盛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复合式诚品书店文化商业综合体土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需方为中城建公司,供方为园区永盛公司。该合同同时对交货日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浇筑数、单价等事项予以约定。后双方就该混凝土的价格签订《关于商品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对部分价款予以调整。2015年9月18日,园区永盛公司(甲方)、中城建公司(乙方)与永盛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由甲乙双方根据《复合式诚品书店文化商业综合体土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业务往来,现因甲方企业股东变更,经甲方要求,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确认结欠甲方混凝土供应货款人民币17479889.9元(其中由于甲方供货不及时所发生误工费27***4元在货款总额中扣除,实际结欠应付总额为17452295.9元)。二、上述债权由甲方转让给丙方,并由乙方直接将结欠款项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款账户:永盛公司,开户行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账号7066601801120100177936。三、付款方式:乙方从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根据结欠总额按每月平均支付,丙方在每次收款后3天内向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四、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后中城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永盛公司10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永盛公司10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永盛公司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永盛公司1000000元,余款未付,故永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479889.9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判决“中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盛公司货款5239400元”,中城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亦已到期,永盛公司就该部分货款向中城建公司主张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园区永盛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复合式诚品书店文化商业综合体土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永盛公司、园区永盛公司及中城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了中城建公司未付款项为17479889.9元,其中因园区永盛公司供货不及时所发生误工费27***4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实际结欠应付金额为17452295.9元,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31日,根据欠款总额每月平均支付。据此,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确认的货款17452295.9元,扣除中城建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以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5239400元货款以外,中城建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821289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城建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31日前将货款付清,中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永盛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中城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城建公司所称,永盛公司并未开具足额发票,永盛公司具有先行的开票义务,与本案永盛公司诉请无必然联系。中城建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事实,且对园区永盛公司的盖章存疑,虽然中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其意见。判决:中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盛公司货款82128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12895.9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中城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9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72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追加园区永盛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申请,于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要提出反诉,其请求为:要求永盛公司提供混凝土资料,包括混凝土强度配合比报告、混凝土用各种材料试(化)验报告、水泥复检报告、混凝土强度评定报告、同条件养护龄期记录、温度记录以及开盘鉴定记录、混凝土试块送检记录、混凝土强度回弹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中已就《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确认,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并认定中城建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的货款数额进行支付,并无不当。中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中城建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辩论阶段明确的反诉请求内容实质系要求永盛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并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园区永盛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当。
综上,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2元,由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蒋超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