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3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法定代理人:徐科莲(系***之妻),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傅芬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2层201号及1层16号。
主要负责人:黄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光泽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建设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光泽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光泽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泽城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光泽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被告圣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云、被告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被告光泽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农公司、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应赔偿其损失781799元,先由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圣农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光泽县交通运输局应赔偿其损失912099元。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圣农公司、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赔偿损失808845.36元,光泽城建公司赔偿损失94365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凌晨4时51分许,***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仙华洲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光司线1KM+950M路段,与相向的***驾驶的闽H×××××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闽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圣农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光泽城建公司系道路管理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光泽县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73151.74元(截止2019年4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21520元、营养费30833.07元、交通费8070元、住院护理费50841元、后续护理费1379700元、误工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819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16151.21元。***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圣农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均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圣农公司、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应承担120000元+2696151.21元×30%=928845.3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808845.36元;肇事路段为高架桥下坡路段,案发时存在长达19米的积水,且道路中间没有隔离设施,夜间无照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光泽城建公司作为肇事路段的管理者,存在维护、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在本起事故中责任的50%即2696151.21元×70%×50%=943652.9元。
***未作答辩。
圣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已向***及其家属支付了70600元。
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之处:部分医疗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5年之后可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有固定收入,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因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重复主张,在医疗费用中已存在营养费用;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光泽城建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起事故系双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肇事路段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答辩人对该路段无养护和管理义务,不存在建设及管理方面过错,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4时51分许,***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仙华洲往光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光司线1KM+950M路段与相向的***驾驶的闽H×××××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高架桥结合部,水泥路面,路宽7米,路面有积水,上坡坡度5%,夜间无路灯照明。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5072312018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夜间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途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抢救4天,后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其自受伤以来,人事不省、鼻饲流质饮食、留置导尿、大便失禁。至2019年1月8日止,***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298985.32元,此后至3月26日止,其已结算的医疗费为45499.63元,合计344484.95元。期间***由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护工工资为180元/日,自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共支出护理费54489.6元。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闽诚正临鉴字[2019]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一级、一处第六级;2.误工期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鉴定费为2600元。福建省光泽县综合农场为***缴交了2011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此后由光泽县金剑保安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至2018年12月。闽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圣农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支付了光泽县医院的医疗费25132.22元,另***、圣农公司、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分别向***支付了3万元、1万元及8万元的赔偿款。肇事路段建设单位为光泽城建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至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光泽城建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48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3.营养费269天×30元/日=8070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其家人由光泽至南平往返以及前往医院探视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0元;(该4项均计算截止2019年3月26日,住院时间为269天)5.护理费,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护理费从其受伤之日暂计算至其定残后5年,5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可视伤者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护工工资按180元/日计算,(225天+5×365天)×180元/日=369000元;6.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可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5天×60174元/365天=37093.56元;7.残疾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780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准酌定20000元;9.残疾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75346.51元。关于***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视频监控等分析,肇事路段路面平整、无坑漕或隆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遇暴雨后形成路面积水时未采取安全行车措施、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以及***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降低行驶速度所致,并非因道路存在缺陷或物障,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管护单位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并无因果关系,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5072312018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对***要求光泽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自行承担70%,***系职务行为,由圣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圣农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600元×30%=780元,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5346.51元-120000元-2600元)×30%=435823.95元,扣除***、圣农公司及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16603.95元,***、圣农公司就其代为垫付的部分可另行向联合财保南平支公司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16603.9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5元,减半收取10022.5元,由***负担7448.5元、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媚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