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3民初375号
原告:**(曾用名倪榕华),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锋,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傅芬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龙,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惠,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圣农)劳动争议一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以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锋,被告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第一、二项裁决(即支付其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计18,000元);2、判令福建圣农赔偿违法解除孕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致其无法享受三期工作待遇的损失共计2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孕期2个月,距离预产期8个月,产期和哺乳期共计12个月,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10,000元×20个月=200,000元,8个月孕期+12个月产期、哺乳期);3、判令福建圣农一次性支付其2021年8月20日离职之后两年内的保密费用48,000元(10,000元/月×20%×24个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福建圣农赔偿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医保费5,514元(其中2021年10月至12月为1,102.8元,2022年1月至12月为4,411.2元);2、要求福建圣农赔偿其产检医疗自费部分5,573.21元;3、要求福建圣农赔偿其生产期间手术费及住院费7,327.08元。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4月23日入职福建圣农,并签订入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资料。2021年8月20日,福建圣农以其在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于2022年2月21日被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属于违法解除,但其不服仲裁委未裁决福建圣农赔偿其“三期”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损失和离职之后两年内保密费用。此外,其保留追诉福建圣农因其单方面违法解除孕期女职工而造成的其无法享受法定应有的生育保险福利待遇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特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仓山区法院将该案移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此期间**还认为其于2021年6月开始怀孕至2022年3月1日生产,怀孕期间的产检自费费用为5,573.21元,生产住院期间及手术费自费部分共计7,327.08元,因福建圣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无法缴纳生育险进而没有办法报销以上费用。及从2021年10月开始至2022年12月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缴纳保费合计5,514元,共计产生的18,414.29元的经济损失,均应由福建圣农承担。
福建圣农辩称: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其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其与**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试用期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共计6个月。其与**于同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仍处于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之事由,无需对**进行补偿或赔偿。2、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诉请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作待遇损失属无理诉求,理应予以驳回。3、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关于其应向**补发8,000元保密费之裁决结论系对保密协议的错误理解,不符合基本常识,应不予支持,而对诉请的在离职两年内的保密费用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后,方可提起诉讼,故**新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外,其已经为**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医社保费用,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已无义务再为**缴纳医社保费用,**已交的医社保费用,与其无因果关系。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质证的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2021年10月至12月、2022年1月至12月,**共计缴纳的福建省医疗保险费5,514元票据一组;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1日**共计交纳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5,573.21元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2022年3月1日至5日**住院生产手术费支出合计7,327.08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发生的时间段均系在**与福建圣农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所产生的医、社保费,属另为独立的劳动争议,且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曾用名倪榕华)。2021年4月20日,福建圣农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录用通知函》载明,通过综合评估和慎重考虑,正式录用**加入福建圣农福州办事处,并要求**加入于2021年4月23日报到,2021年4月23日,**以倪榕华名字与福建圣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试用期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从事品牌策划高专工作,其工待遇为:包括基本工作1,720元/月、岗位工资5,280元/月、考核绩效3,000元/月,合计标准工资为10,000元/月,该工资福建圣农发放至2021年8月。2021年4月23日**仍以倪榕华名字与福建圣农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负有遵守福建圣农保密制度,保守福建圣农商业秘密的义务,福建圣农向**支付相应的保密费,在福建圣农提供给**的薪资中有相应的保密费,该保密费为**薪资的20%;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退职,离退职后二年内仍有义务保守在福建圣农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福建圣农或随属第三方但福建圣农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经营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有关保密工作的字段信息。**工作期间福建圣农为**缴纳了2021年6月至8月养老保险金和2021年5月至9月医疗及生育保险金。2021年7月28日,**到福建省立医院南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并于7月29日告知福建圣农,2021年8月20日福建圣农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未能按计划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团队配合度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服,遂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3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月23日仓山区法院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福建圣农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后,**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建圣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任职保密费及女职工应享受的“孕三期”待遇损失,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建圣农抗辩因**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未能按计划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团队配合度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福建圣农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福建圣农应向**支付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故对**主张的维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第一、二项裁决(即支付其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女职工应享受的“孕三期”待遇工资损失和离职之后两年内的保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且福建圣农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生育保险。因此**要求福建圣农支付解除后的“孕三期”工资待遇和离职后的保密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新增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该新增的诉讼请求与经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的内容属另为独立的劳动争议,亦应经仲裁前置,方可进行诉讼程序,故对**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福建圣农关于应经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0,000元、在职期间保密费8,000元,合计18,000元;
二、驳回**在本次劳动争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圣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阎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