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好(曾用名***),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柔,***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好因与被上诉人***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好上诉请求: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倪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倪好与***农公司之间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倪好是被迫终止工作才诉请***农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并不代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农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2.***农公司违法解除与倪好的劳动合同导致倪好应该享有的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及哺乳期的工资待遇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国家法律规定了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倪好理应享受法律明确规定的各项法定权利。在福建省人社局、福建省总工会等公开政务平台中均公布多条女职工产假劳动保护权益的说明,其中明确指出,单位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被侵害权益的女职工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合理的孕期、产期、哺乳期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农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年的保密费用480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再无其他法律关系时,***农公司还要求倪好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更应当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且从保密协议的内容看,倪好需要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两年内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农公司却不再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显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农公司辩称,1.***农公司与倪好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作的试用期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倪好仍处于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倪好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农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之事由,无须对倪好进行补偿或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农公司向倪好支付8000元在职期间保密费系条款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3.***农公司与倪好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倪好诉请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4.即便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农公司与倪好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农公司无须对倪好进行任何赔偿或者补偿。
倪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第一、二项裁决(即支付其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计18000元);2.判令***农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孕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致其无法享受三期工作待遇的损失共计2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孕期2个月,距离预产期8个月,产期和哺乳期共计12个月,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10000元×20个月=200000元,8个月孕期+12个月产期、哺乳期);3.判令***农公司一次性支付其2021年8月20日离职之后两年内的保密费用48000元(10000元/月×20%×24个月)。一审诉讼过程中倪好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农公司赔偿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医保费5514元(其中2021年10月至12月为1102.8元,2022年1月至12月为4411.2元);2.要求***农公司赔偿其产检医疗自费部分5573.21元;3.要求***农公司赔偿其生产期间手术费及住院费732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好(曾用名***)。2021年4月20日,***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倪好发送《录用通知函》载明,通过综合评估和慎重考虑,正式录用倪好加入***农公司福州办事处,并要求倪好加入于2021年4月23日报到,2021年4月23日,倪好以***名字与***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试用期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从事品牌策划高专工作,其工待遇为:包括基本工作1720元/月、岗位工资5280元/月、考核绩效3000元/月,合计标准工资为10000元/月,该工资***农公司发放至2021年8月。2021年4月23日倪好仍以***名字与***农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倪好负有遵守***农公司保密制度,保守***农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农公司向倪好支付相应的保密费,在***农公司提供给倪好的薪资中有相应的保密费,该保密费为倪好薪资的20%;无论倪好出于何种原因离退职,离退职后二年内仍有义务保守在***农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农公司或随属第三方但***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经营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有关保密工作的字段信息。倪好工作期间***农公司为倪好缴纳了2021年6月至8月养老保险金和2021年5月至9月医疗及生育保险金。2021年7月28日,倪好到福建省立医院南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并于7月29日告知***农公司,2021年8月20日***农公司向倪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倪好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未能按计划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团队配合度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倪好的劳动合同关系。倪好不服,遂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裁决书,倪好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3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月23日福州市仓山区法院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农公司向倪好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后,倪好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任职保密费及女职工应享受的“孕三期”待遇损失,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公司抗辩因倪好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未能按计划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团队配合度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农公司向倪好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农公司应向倪好支付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故对倪好主张的维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第一、二项裁决(即支付其赔偿金及任职保密费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倪好主张的女职工应享受的“孕三期”待遇工资损失和离职之后两年内保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且***农公司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生育保险。因此倪好要求***农公司支付解除后的“孕三期”工资待遇和离职后的保密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倪好提出新增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该新增的诉讼请求与经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的内容属另为独立的劳动争议,亦应经仲裁前置,方可进行诉讼程序,故对倪好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农公司关于应经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成立,综合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倪好支付赔偿金10000元、在职期间保密费8000元,合计18000元;二、驳回倪好在本次劳动争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倪好诉请***农公司支付其无法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工作待遇的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农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倪好孕期解除与倪好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倪好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农公司支付赔偿金。倪好已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倪好再行主张劳动关系中享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好诉请***农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两年保密期内保密费用4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倪好与***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住院期间给付的薪资包含了保密费和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保密期,但并未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对两年保密期给予的经济补偿。现倪好诉请***农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好诉请***农公司赔偿的医保费5514元、产检医疗自费5583.21元、生产期间手术费及住院费7327.08元的问题。前述诉请属于倪好在一审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诉请,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以前述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倪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