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铭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917号
原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4层。
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蓝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工业技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刘洪,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14030.22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欠款金额31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LPR拆借利率加50%的标准承担利息到付清货款时止,经结合付款及欠款变动情况综合计算到2021年11月20日止,被告应承担利息32.4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4.以上1至3项合计328.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法庭上,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39.06万元,按LPR利率加50%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50%。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配式叠合板供应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叠合板等构件1155万余元;2.未按约付款被告承担总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3.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2020年5月供货结束,被告既不按约付款,也不按约对账,2020年9月12日方进行总结算,经总结算,原告总供货10684030.22元,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货款2914030.22元。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1155万元的1%,但原告认为该条款是被告的格式合同条款,且被告长期拒绝付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属恶意欠款,被告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息起点时间以被告2020年1月20日所作承诺付款319万元开始,计算基数首先以319万元为计算基数,所有欠款,按付款数额变动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利息32.4万元。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和保证金数额无异议;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月约定计算。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20年5月供货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28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另原告2020年9月11日才开具713435.77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违约金应分两部分,即以220059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以71343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根据中标通知,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一份暂定总价为11550023.8元的《装配式叠合板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兴中学建设项目提供装配式叠合板等构件。合同对合同价款、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21日办理对账结算,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在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80%的价款,在供货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质保金在供货完毕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先开票后付款;中标通知书发布后,中标供应商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了货。2020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供货及调差后结算金额为10684030.22元,被告已付款6620000元,尚欠4064030.22元。之后,被告又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14030.22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亦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装配式叠合板供应合同》、《工程项目结算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工作联络函》、《调价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叠合板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装配式叠合板的义务,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14030.22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住宅工业技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914030.2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9.2条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被告应从支付最后一批货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同意违约金分两部分,即以220059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以71343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本院未对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且双方合同对保全担保费负担问题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4030.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200594.2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713435.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106840.3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2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 凯
书 记 员 汪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