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黄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用2019年10月9日**住工公司签订的《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就认定**住工公司与***之间存在中介合同,证据是不充分的,忽视了以下几点矛盾,即1.***从未与**住工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人员)联系,互相也不认识,***甚至不知道项目所在地,也未到过项目工地;2.**住工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PC构件供应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而“欢乐颂·豪庭”项目供货完毕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PC构件)、2020年1月18日(商砼),《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是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且是**住工公司签好章后交给项目部经理李彤,后来才知道是***签署的,时间上的矛盾无法解释;3.支付的500000元对象不是***,而是金润秋;4.2021年1月26日,金润秋、李晓艳在微信上发给**住工公司的《补充协议》,因未达成一致,2021年4月30日,金润秋、李晓艳的申明均证实***不是本项目的中介人。以上矛盾未解决或作出合理分析即认定**住工公司与***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真实的情况是,2018年**住工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PC构件供应合同》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当货行将供应完毕时,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欢乐颂·豪庭”项目经理李彤以付款为要挟,向**住工公司索取贿赂,**住工公司为了及时收到货款,在李彤的安排下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签好后交由李彤,其告知**住工公司转款500000元中介费给金润秋,后来**住工公司才知道《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上签名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
***辩称,1.**住工公司与***建立了预制构件供应的中介合同关系,**住工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中介费;2.商砼和预制构件的中介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商砼中介服务没有举证责任和义务;3.预制构件服务费清单不仅是双方的书面中介合同,更是双方对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介费数额的结算确认文件,其证明效力远高于中介合同;4.中介人的中介服务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无需参与到合同具体洽谈、合同制定、合同履行等过程;5.**住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中介费用的诸多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工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90072.36元,并以19007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9日为114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住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经***介绍,**住工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PC构件供应合同》。***与**住工公司约定中介费用为:商砼经济代理服务费10元/m3、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为100元/m3。***与**住工公司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2019年10月9日,***与**住工公司就中介费用进行结算,《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备注栏记载:叠合版供应方量为1872.3m3,楼梯供应方量为309.74m3,未代扣税金后的合计金额为218204元,代扣超出实际单价的税金28131.64元,代扣后应付金额为190072.36元,待客户提供发票金额190072.36元后,**住工公司支付该中介费用。《欢乐颂·豪庭项目商砼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备注栏记载:商砼供应方量为54087m3……,未代扣税金后的合计金额516337.5元,代扣超出实际单价的税金15038.96元,代扣后应付金额为501298.54元。……**住工公司支付该中介费用。**住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中介费500000元,剩余191370.9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形式的中介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经**住工公司审核盖章的经济代理服务费结算清单,结合**住工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中介费用的事实,***的现有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优势,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住工公司双方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事实存在。该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向**住工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住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依据双方结算的《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要求**住工公司支付中介费190072.36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对中介费用支付时间也约定不明,结合资金占用情况、行业特点,基于公平理念考量,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即***通过诉讼向**住工公司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向**住工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住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住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费190072.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4日起,以中介费19007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中介费,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中介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1527元,合计3688元,由**住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住工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案涉500000元的收款人为金润秋,一审判决关于***收取500000元中介费的事实认定有误。***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起诉时已自认收到该笔500000元转款,且***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符合常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委托其合伙人金润秋代为领取500000元中介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转款系**住工公司偿还案外人债务的情况下,结合在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本院确认500000元转账系用于支付***的中介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住工公司之间是否缔结有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陈述其从案外人李彤处获取案涉项目需要预制构件和商砼材料的信息,在**住工公司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后,其告知**住工公司上述订立合同机会的信息。从在卷证据和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住工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并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PC构件供应合同》,**住工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出具了中介费结算清单,并依约支付了中介费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缔结口头中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提供的商业讯息,促成**住工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成中介人义务,其有权要求**住工公司支付剩余中介报酬190072.36元。
另,《欢乐颂·豪庭项目预制构件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欢乐颂·豪庭项目商砼经济代理服务费清单》是中介费用的结算凭证,其当然应产生于中介服务提供完毕之后,故上述清单形成时间晚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PC构件供应合同》订立时间,符合常理。**住工公司虽主张本案中介费用实际为支付项目经理李彤的索贿款,但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一项即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对**住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住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本案既无中止审理之必要,更无径行驳回诉讼请求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案外人李彤确有向**住工公司索贿之行为,**住工公司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举报,留待相关有权部门调查后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住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四川**住宅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