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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2民初2322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