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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行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11579332。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014649265D。
法定代表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红兵,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其诉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溪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赣7101行初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7年3月22日,四冶公司与饶红兵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饶红兵自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南昌市英雄大桥由南往北方向红谷滩上桥匝道口时,与曾祥国驾驶的赣G×××××小车发生碰撞受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额骨骨折、右侧多发性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9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红兵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饶红兵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1月3日,四冶公司向饶红兵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12月20日饶红兵向贵溪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7日,该局决定受理。2018年1月4日,贵溪人社局向四冶公司送达了“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四冶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贵溪人社局提交了其员工奖惩办法,及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饶红兵上班必经之路的百度路线图。2018年2月26日,贵溪人社局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饶红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因工负伤。四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曾祥国驾驶车辆在出道路时,未注意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饶红兵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事项,四冶公司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推定饶红兵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中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尽管饶红兵有违章行为,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关于饶红兵受到的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上下班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是职工因工作原因、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过程,这个过程应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合理的路线不能绝对化,更不能苛求劳动者行走唯一线路,要考量职工目的的合理性,只要职工未改变上班或下班回家的实质性目的,就应认定为上下班的过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饶红兵从家中出发,方向是四冶公司,目的是去上班,其受伤是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班途中。
综上,饶红兵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贵溪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饶红兵负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负全部责任。贵溪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未采纳上诉人此申辩理由,仍认定饶红兵工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贵溪人社局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
贵溪人社局和饶红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饶红兵为四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冶公司在贵溪为饶红兵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29日晨,饶红兵途经南昌市英雄大桥上班,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贵溪人社局据此认定饶红兵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四冶公司主张饶红兵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与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闻
审判员 项 伟
审判员 郑红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记员 高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