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11579332。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红兵,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红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改判上诉人按照3060.78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33.2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182.3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6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五险一金”由其个人缴纳的承诺为无效承诺,是错误的。3、一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790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饶红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按工资3060.78元/月计算饶红兵的各项工伤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饶红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饶红兵入职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中节能公司)。2017年3月22日,中节能公司、饶红兵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完成钢构制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该任务结束时终止;每工作日工资为200元,每工作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以实际出勤工日计算。劳动合同书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饶红兵还签订了一份“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的承诺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该承诺书约定:因本人已办理社保等并已缴纳新农保,本人自愿并要求公司购买的“五险一金”单位应该负责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每个月发放给本人。2017年6月29日,饶红兵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饶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6日,饶红兵的受伤经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4日,饶红兵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配置辅助器具。饶红兵因工伤入院治疗31天,伤好后未回中节能公司处上班。2017年11月3日,中节能公司以饶红兵多次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并在上班途中未按合理线路骑乘电动车,违章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南昌英雄大桥,造成安全事故,影响严重为由,解除与饶红兵的劳动关系。饶红兵为此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代通知金6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洪劳人仲字(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中节能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饶红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0元/月×1个月)。中节能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之后,饶红兵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3.支付交通费273元;4.支付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5.支付护理费2790元(90元/天×31天);6.裁决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给饶红兵,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因用人单位断保等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基数2927元支付。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60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节能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饶红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2.中节能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饶红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3.中节能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饶红兵支付护理费2790元;4.中节能公司在该裁决生效后,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饶红兵,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处核算的金额为准;5.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节能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饶红兵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饶红兵已获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06147.13元。中节能公司为饶红兵缴纳工伤保险,饶红兵受伤前2017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6400元、6600元、6825元、6575元,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节能公司已为饶红兵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故饶红兵仲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饶红兵仲裁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不予处理。现中节能公司、饶红兵已解除劳动关系,中节能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饶红兵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工伤发生前,饶红兵在中节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中节能公司主张,中节能公司发放给饶红兵的月工资中含有中节能公司支付给饶红兵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公积金等费用合计为1289.22元,扣除此费用,饶红兵每月工资为3060.78元﹝(200元/天×21.75天)-1289.22元﹞,应以此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为,饶红兵出具的“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的承诺书”约定的单位应当承担“五险一金”部分以现金方式每月发放给饶红兵,该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承诺。因此,中节能公司主张饶红兵的工资应扣除“五险一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289.22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中节能公司应按6600元/月的基数向饶红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故中节能公司应当支付饶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另外,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饶红兵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饶红兵仲裁请求3个月,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中节能公司应支付饶红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饶红兵受伤住院31天,中节能公司未派人护理,饶红兵的护理费为279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二、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三、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护理费2790元;四、驳回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饶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以其已对另一撤销饶红兵工伤行政认定案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案已进入申诉复查阶段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因该案尚未进入再审审理,故对上诉人中节能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节能公司提出一审认定饶红兵的月工资应在实发工资的基数上扣减1289.22元社保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饶红兵在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的承诺书”中承诺:因本人已办理社保等并已缴纳新农保,本人自愿并要求公司购买的“五险一金”单位应该负责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每个月发放给本人,但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中节能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该社保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节能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护理费279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中节能公司在饶红兵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理应按饶红兵住院天数支付护理费,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莉
审 判 员  陈大奎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偲
书 记 员  陈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