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饶红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四龙,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节能公司)因诉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溪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7101行初96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赣71行终59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昌中节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饶红兵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南昌市英雄大桥,在驶入大桥的路口处有明显的“禁止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进入”标志。依据《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地点禁止电动车等非机动车驶入。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饶红兵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南昌市英雄大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饶红兵上班完全有合理的路线,饶红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之规定驶入南昌市英雄大桥的路线既不合法更不合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饶红兵发生事故的地点根本不是其上下班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贵溪市人社局认定饶红兵发生事故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饶红兵有违章行为,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征,其包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等等之一的,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南昌市英雄大桥全程是高架设计的快速通道,禁止非机动车的驶入在保护大家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还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减少乃至杜绝该路段交通事故发生。但饶红兵违反规定将电动车强行驶入南昌市英雄大桥引发事故,其行为妨害了公共安全和会管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仅是违章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饶红兵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事故,且事故地点不在合法合理的上班途中,其工伤认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贵溪市人社局认定饶红兵为工伤存在证据不足等问题。原审法院未能了解事实的真实情况,忽略了事故地点南昌英雄大桥的相关禁止规定,对饶红兵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为合理的上班路线途中及违章行为的危害性等认定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饶红兵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贵溪市人社局提出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是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是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人社局没有收到诉讼主体更名的证据材料。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将工伤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作了扩大解释,即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把非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作原因,即只要符合上述情形就可以认定其受伤是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由于饶红兵的目的是去上班,从家里出发的方向是用人单位,饶红兵驾驶电动车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车道内行驶,对于饶红兵的违章行为,只认定了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经南昌市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南昌中节能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饶红兵从家中出发,方向是单位,目的是去上班,其受伤是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属于上班途中。饶红兵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行驶并不能否认其上班路线的合理性,且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饶红兵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并因此被认定为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饶红兵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贵溪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南昌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