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967号
原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饶红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四龙,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饶红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许美凤,第三人饶红兵委托代理人程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自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南昌英雄大桥由南往北方向红谷滩上桥匝道口时,因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因工负伤。
原告四冶公司诉称,1.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车道内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公交认字[2017]第9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认定第三人在禁止通行的车道内行驶的违章事实,另一方面认定第三人是正常行驶,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在法律适用上又引用不当,结论当然错误。2.第三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属于其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不能确认其事发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家住南昌市青山南路409号江西油脂化工厂宿舍,但却违反常规路线在南昌市××大道出现,由此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是原告对法条的理解错误。南昌市英雄大桥并不是专用车道,交通标识也属于交通信号,不能仅限于信号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责任划分也是合法有效。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修改了合理路线即可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自认了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情况。根据《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及第10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自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南昌英雄大桥由南往北方向红谷滩上桥匝道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7]第90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3.第三人受伤后住院31天;4.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自认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在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线路图第三人不应从英雄桥走。但是被告并未回应是否采用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根据第三人陈述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洪公交认字[2017]第90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曾祥国驾驶车辆在出道路时,未注意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事项,原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推定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为真实。
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四冶公司员工第三人自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南昌市英雄大桥由南往北方向红谷滩上桥匝道口时,与曾祥国驾驶的赣G×××××小车发生碰撞,受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额骨骨折、右侧多发性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9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国驾驶车辆在出道路时,未注意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第三人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12月27日,被告决定受理。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其员工奖惩办法,及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的百度路线图。2018年2月26日,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二、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首先,应依法推定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为真实。此前已分析,在此不赘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中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尽管第三人有违章行为,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上班途中。上下班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是职工因工作原因、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过程,这个过程应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合理的路线不能绝对化,更不能苛求劳动者行走唯一线路,要考量职工目的的合理性,只要职工未改变上班或下班回家的实质性目的,就应认定为上下班的过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从家中出发,方向是被告单位,目的是去上班,其受伤是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班途中。
综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体现出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在合理时间,途经英雄大桥上班,属于上班途中,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因工受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兵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