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饶红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589号
原告: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11579332。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饶红兵,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怡,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饶红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按工资3060.78元/月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按工资660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实为3060.78元/月。201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日。之所以约定日工资,是由于2017年被告已在南昌市参加灵活就业人员保险,并且被告本人不停保,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被告的报酬内,由被告自行缴纳,并签订了“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若被告反悔提起诉讼,被告愿意承担因此欺诈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此,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中含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公积金等费用合计为1289.22元,扣除此费用,被告每月工资为3060.78元﹝(200元/天×21.75天)-1289.22元﹞。但仲裁裁决按660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违背事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3060.78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流水显示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另外,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洪劳人仲字(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0元/月×1个月)。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被告入职江西四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完成钢构制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该任务结束时终止;每工作日工资为200元,每工作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以实际出勤工日计算。劳动合同书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的承诺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该承诺书约定:因本人已办理社保等并已缴纳新农保,本人自愿并要求公司购买的“五险一金”单位应该负责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每个月发放给本人。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6日,被告的受伤经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4日,被告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配置辅助器具。被告因工伤入院治疗31天,伤好后未回原告处上班。2017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并在上班途中未按合理线路骑乘电动车,违章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南昌英雄大桥,造成安全事故,影响严重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代通知金6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洪劳人仲字(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0元/月×1个月)。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之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3.支付交通费273元;4.支付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5.支付护理费2790元(90元/天×31天);6.裁决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给饶红兵,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因用人单位断保等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基数2927元支付。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60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2.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3.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790元;4.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处核算的金额为准;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已获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06147.1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2017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6400元、6600元、6825元、6575元,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故被告仲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仲裁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不予处理。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工伤发生前,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原告主张,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中含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公积金等费用合计为1289.22元,扣除此费用,被告每月工资为3060.78元﹝(200元/天×21.75天)-1289.22元﹞,应以此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五险一金由个人缴纳的承诺书”约定的单位应当承担“五险一金”部分以现金方式每月发放给被告,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扣除“五险一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289.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按6600元/月的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6600元/月×17个月)。另外,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仲裁请求3个月,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3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的护理费为279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00元;
二、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
三、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红兵护理费2790元;
四、驳回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饶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昌中节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