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常州天合光伏发电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工局)、一审被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辅助道路27Km建设工程系由甘工局承包给柳玉臣”的事实认定。范水全系再审申请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员,2021年8月24日,范水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为**指派的民勤益能10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负责人,由于在一、二审开庭时,申请人无法联系范水全,致使其无法向法庭陈述在《分项承包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代表其签字。2.一审中,被申请人甘工局提交关于光伏支架系统20兆瓦的基础桩的《分项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签字范水全,甲方处盖章的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民勤益能100MWp光伏发电土建工程项目部。该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由**指定的范水全签订《工程量清算单》后向该合同乙方赵世忠付款,二审判决将甘工局向赵世忠代付的59232元认定为甘工局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辅助道路27公里建设工程的合同中甲方与《分项承包合同数》中的甲方完全一致,而且**已向柳玉臣支付88万元的工程款,在合同甲方签订主体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未认定其向柳玉臣支付的88万元工程款前后矛盾,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系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工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被申请人甘工局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申请人,庭审中被申请人甘工局也承认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的的事实,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看,实际施工人也是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施工及价款结算所形成的纠纷。根据2014年2月11日常州天合公司与甘工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民勤益能10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发电场土建1标段工程发包由甘工局承建,合同总价为37602100元。2014年3月3日,甘工局永泰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光电场1标段工程以合作的形式发包给**,约定工程价款37602100元,**按照工程合同总价上交了约定的管理费。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辅助道路27km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产生了争议,根据《分项承包合同书》签订双方所载,合同相对方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柳玉臣。对此,**为证明其为唯一施工方,工程款项也应该按照双方结算价格支付的申请理由,其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虽然提供了《分项承包合同书》及支付柳玉臣劳务费等相关证据,亦在再审期间提供了范水全的情况说明,但根据甘工局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公章、财务账户、印鉴仅用作甲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业主办理工程签证、结算和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滞留金及与业主的其他往来,乙方(**)进行劳务合同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只能以乙方名义实施,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及公章、财务账户、印鉴用于上述行为的约定,**该项主张有悖《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其向柳玉臣支付88万元工程款未被认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已做释明,本院不在予以阐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淑 梅
审 判 员 王静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