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378(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外服(武汉)
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269号泛海国际SOHO城3号楼1803-1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劲,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公司)、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合公司)、天合光能(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北京公司)、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常州天合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不具备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申请人后续的商务行为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因天合光能北京公司的误导,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时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直到一审前申请人才得知天合光能北京公司没有办理合法经济性裁员程序。3.因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致使申请人与三家公司的真实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申请人在仲裁要求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并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销售回款的事实错误。奖金分配方案是长期固定的,商用价值群中员工均知晓和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该业绩属于部门,不分配给个人显然未履行民主制定程序。且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直接负责人,该项目早已建设完成,合同回款已到位。若公司不认可该提成数额,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判决未予支持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损失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保部门履行报备义务,导致申请人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另单位部分的医疗保险也未予缴纳,相关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四)天合光能公司利用旗下众多的关联公司,变相混淆派遣与用工的关系,存在混同用工,致使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实际提供劳动的主体不符。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相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提出的有关其与常州天合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业绩提成、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认定以及天合光能公司及关联公司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均已依据在卷证据进行了查明和认定,述理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所提交电话会议记录、《中国智慧能源系统价值群批量异动申请表》《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福建三峡海上风电产业园分布式屋顶光伏项目并网运行条件确认的批复》、武汉人社12333电子回复等证据均系复印或打印件,上述证据既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