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女,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树山,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邹淑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祥、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祥、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9日5时38分许,张连芳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8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鞠树山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张连芳当场死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559.08元、交通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2577.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702577.58元由被告按照50%赔偿,为351288.79元,共计461288.79元。
被告鞠树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康桥物业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鞠树山是我单位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我单位同意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司机鞠树山无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5时38分许,原告***之妻子亦原告***之母亲张连芳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8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鞠树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康桥物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张连芳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连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树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其提供了死者户口本(非农业家庭户,1996年4月5日迁入,服务处所威海轮胎厂,工人)、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连芳户口本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在该地址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原告解释为:死者是1996年4月5日由乳山县迁来现居住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海园社区永安里小区),户口本登记页更换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0元,被告无异议。两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3天,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人的误工费,为559.08元,提供了两人属于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80元,称2017年12月9日,原告***驾车从威海到海阳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5元(单程过路费);12月10日,从海阳回威海过路费80元;12月21日,从威海到海阳处理事故过路费75元;12月23日,从威海至海阳处理事故来回过路费105元;12月25日从威海到海阳过路费125元;12月23日出殡当天租车费2200元(当天租大巴车出殡,租金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月9日、12月10日的交通费175元,其他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称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10倍赔偿,故要求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此事故中,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连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树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08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往来威海与海阳之间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80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驾车从威海到海阳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5元;12月10日,从海阳回威海过路费80元;12月21日,从威海到海阳处理事故过路费75元;12月23日,从威海至海阳处理事故来回过路费105元;12月25日从威海到海阳过路费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死者出殡当天租车费2200元,属于殡葬费的范畴,不属于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起事故当中,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559.08元、交通费480元,共计710377.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00377.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为300188.79元,共计410188.79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188.79元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元减半收取计4110元,由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