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492号
原告:**,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丽华,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悦海中心A座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6808403X8。
法定代表人:邹淑莉,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田丽华、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桥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726.40元(42329元/年×16年×10%)、误工费9700元(194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6116.40元。因事发时田丽华系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如贵院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则我方要求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否则我方要求直接侵权人田丽华承担。
被告田丽华辩称,1、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要求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2、我是从一个姓曲的人受伤后接替他的工作,是一同干活的李日芳介绍的,据李日芳说,这个活本来是我们村村委负责的,后来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全部承包了,李日芳他们之前是村委雇佣的,现在是被告康桥物业公司雇佣的。大概2018年2月份左右开始,我受被告康桥物业公司雇佣,负责我们村内的垃圾清理、街道清扫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发了一个工装背心。工作内容是每天早上5点以后在本村走街串巷收集垃圾,收完以后送至村东的垃圾收集点,每个人都有自己固定的路线,大概6点半左右结束,7点在大街上集合由工头周家凤(音)帮我们拍摄工作照片考勤,然后我们再清理一下村内街道路面卫生,一直到8、9点工作结束。工资打卡,一般月底支付,周姓工头告诉发工资了,我们就去银行取钱,但不清楚具体是通过谁的账户转账的,我现在还受被告康桥物业公司雇佣从事这份工作。事发时我正在清理垃圾,刚干了一半在路上发生本次事故,当时车上拉的垃圾。出事后我将原告的丈夫叫至现场后就继续干活去了。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每个月工资仅有800元,如果被告康桥物业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请求原告减少诉请数额。
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6时00分许,被告田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后邹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4690.8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3、需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限为90天;5、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田丽华应负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田丽华辩称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监控视频,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丽华虽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7月,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发布龙口市环卫一体化托管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公示,通过招标选定各镇街区辖区内的镇驻地及村庄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承包单位。2017年9月15日,烟台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变更为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龙口市环卫一体化托管服务项目采购,所投包号:(一包)新嘉街道办事处。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结合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调委)调解员李大川与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孔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田丽华着工装的照片可知,被告田丽华系该公司负责龙口市新嘉街道后邹村的垃圾清理、街道清扫的工作人员。龙口市新嘉街道后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田丽华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5点至9点,事发时间为早上6点,被告田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内收垃圾的途中与原告相撞,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孔姓工作人员在道调委调解时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7点至9点,本案事发时间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田丽华均不予认可,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田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7726.4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田丽华无异议,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及精神上都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本次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酌定1000元为宜。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7726.4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7116.40元。由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对上述金额如数赔偿。
被告康桥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1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康桥物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亚囡
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
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迪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缴纳方式: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选择“非税缴费”。方法一:选择“按缴款码”缴费。需联系道交速裁团队打印缴费通知单,输入缴费通知单右上角二维码下方号码即可缴费。方法二:选择“按身份信息”缴费,输入当事人身份证号即可缴费。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15×××21。
办公室电话:0535-8778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