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桥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钱小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树山,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邹淑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开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亚,被告鞠树山,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诉称:2017年12月9日5时38分许,张连芳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8KM+900M处与前方顺行的鞠树山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0554元、护理费10767.92元、伤残赔偿金88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2865元、救援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600元,合计285473.84元。
被告鞠树山辩称:我是康桥物业的职工,发生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鞠树山是我单位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我单位同意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另一死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死者300188.7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5时38分许,张连芳驾驶登记车主为***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8KM+900M处与前方顺行的鞠树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康桥物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连芳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此起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认定张连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树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2696.04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海阳市本地住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在威海市住院按照100元计算,合计赔偿2260元。原告***之身体伤残由其个人委托,2018年6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左踝部损伤符合十级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后续治疗时间)。4、***伤后3个月需一定的营养费。5、***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需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鲁K×××××号车由其个人委托,2018年7月4日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车辆损失状况,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65120.00);2018年7月4日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评估意见如下:空调管220元、空滤进气管185元、轮胎2100元、雾灯240元、方向机回油管150元、暖风回水管100元、传动轴吊架1650元、ABS泵2800元、雨刷喷水管80元、储气筒220元,合计7745元,以上共计72865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如下:本案肇事车辆鲁K×××××号轻型货车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6288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原告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海鲜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61108元计算误工费,30554元,其提供了威海江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从事海鲜批发的工作照片五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物流公司的证明来证实其从事海鲜批发业,明显不合理,因为职业自相矛盾,而且***与威海江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也无法说明,证明主体不对;另外原告提交的工作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显示拍照日期,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同意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计算六个月为18394.50元。被告康桥物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时指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主体不适格,无法证实原告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根据鉴定的护理情况,主张住院期间2人共同护理23天,由其妻子赵新香及其女婿刘丽波共同护理23天,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由其妻子赵新香护理2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共计护理费10767.92元,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0683.92元。原告同意。原告根据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0年,参照系数为12%,为88293.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父亲岳合,于1935年5月25日出生,8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原告母亲刘桂贤,于1937年7月8日出生,8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共有五个子女,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共计5537.28元。其提供了黑龙江省集贤县永安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仅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损失。被告康桥物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本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故该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个人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费72865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海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金额62880元赔偿。原告主张救援费2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的无号牌海德牌道路清扫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连芳的亲属***、张佳楠于2018年1月诉至本院[案号(2018)鲁0678民初424号]。本院与2018年3月5日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300188.79元,共计410188.79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连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树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526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10683.92元、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救援费2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由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6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海鲜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61108元计算误工费30554元,但其仅提供了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及从事海鲜批发的工作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18394.50元。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岳合、母亲刘桂贤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28元,要求合理,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属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误工费18394.50元、护理费10683.92元、伤残赔偿金9383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28元)、车损62880元、救援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274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240745.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为120372.67元,共计132372.6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72.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鞠树山、康桥物业有限公司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195元,被告康桥物业有限公司承担5195元。原告***个人委托车损鉴定费26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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