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3民初489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战军亮,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城管支队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烟台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黄海清洗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黄海清洗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黄海清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军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受聘于被告,被安排在烟台中医院负责清扫卫生,当时议定月工资2200元。2015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在中医院的负责人***主管和张副主管带原告到中医院骨伤科看病。医生诊断为骨折,需药物治疗并卧床休息,十天后***主管陪同原告复查。之前医药费被告均承担,之后数次复查物业经理表示原告自己去,费用自己先垫付,而后由被告承担。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拖延支付。原告无奈诉至仲裁委,仲裁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医疗费用259.4元;3、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7626.7元;4、被告承担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营养费2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招聘原告到烟台中医医院清扫卫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烟台中医医院物业服务转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烟台中医医院物业服务项目转包给第三人。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安排原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之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在烟台中医医院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第三人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2200元、2015年9月工资1400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为工伤医疗费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7626.7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营养费2000元。同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决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烟******(2016)第36号决定书、《烟台中医医院物业服务转包合同》、《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烟台中医医院物业服务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招用原告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少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