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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民初12649号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为7374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电表箱、等电位箱、多媒体箱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已安装使用。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核算对账,双方核算合同总价款343615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62元未付,保证金17180元。之后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被告供货“四户电表+底板”54台,合计金额49248元,被告业已安装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一年,现保质期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并依约按照日1‰支付滞纳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经双方对账,欠付货款仅为159762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证金17180元、货款492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6月22日,双方经过账务核对,合同总价款343615元,其中配电箱248845元、电表箱83322元、等电位箱1080元、多媒体箱10368元,以上包含补充协议中后增加的货款金额39366元。双方账务核对后,被告再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原告所诉2022年6月27日提供的金额为49248元的“四户电表+底座”为2022年3月5日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清单第五项中的货物,并非是额外采购的货物,不需要重复计算。第二,因产品质量及供货时间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更换产品,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另外,案涉杨凌人才公寓1号楼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17180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17180元保证金。第三,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以其在案外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抵消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至此,原告应该向案外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及利息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供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产品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付款记录、对账单、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代扣代付协议》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电位箱、多媒体箱等货物;总计金额309541元;每批货到现场供方需提供本次货款13%增值税发票,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当批货款60%,待安装完需方支付至货款的95%,质保金5%(维保期一年);需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付款的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延迟合同货款的1‰支付。2022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DDS5588-10(40)A电表更换为DDZY-566-Z电表216只。 2022年6月2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结算合同总价款343615元,质保金17180元,应付货款326435元,已付163473元,剩余货款162962元,扣除打孔费3200元,实际应付159762元。该对账单包含另行供货产生的价款49248元。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73元,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70711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2年6月22日《代扣代付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货款已转由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代扣代付协议》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02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其所需货物,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9762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对抗其付款义务,认为其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一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妥。原告开具发票虽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原告仍应当对其未开具发票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部分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107238元(270711元-163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另行供货产生价款49248元一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产品供销合同》表述可知,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应自安装完毕之日起算,并非被告主张自安装所需项目交付使用时起算,且设备的安装完全由被告掌控,而被告未举证安装完毕的实际时间,故质保金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为宜,至2023年6月21日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因《代扣代付协议》中债务继受人未盖章确认,缺乏其自愿继受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因《产品供销合同》未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7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71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原告承担1262元,被告承担45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