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受伤的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

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主体责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也做出类似规定,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过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如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在本案中,***如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且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是承担其工伤责任的主体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受伤的主体责任,应当先确定其是否因工而伤。而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高

审 判 员 贺清生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婕晖

书 记 员 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