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民初127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南渡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的电梯安装工人,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2019年7月14日早上7:30左右,原告在公司领导安排下搬运安装电梯时,从电梯机房摔倒在地,头先着地且身体多处受伤,公司领导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C5椎体滑脱伴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为原告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事故保险。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主体责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也做出类似规定,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过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如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如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且被告公司是承担其工伤责任的主体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