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497号

原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燈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燈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燈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小湾安置小区的电梯工程,遂找到宋某进行电梯安装。工程于2019年3月开工,宋某又临时召集了被告安装电梯。工程进行中,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也未发放过工资,且宋某及被告等人在6月底又承包了其他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务,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固定劳动关系。2019年7月14日,被告称在小湾安置小区安装电梯时受伤,而原告的工程已于7月5日全面停工,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2020年4月22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衡珠劳人仲案决字【202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经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宋某借支清单、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据3工作联系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该证据涉及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具有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1的证言及证人宋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受伤送医经过,并与被告提供的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宋某招聘,其用工、工资发放等都是由承包人进行管理,但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有实质性的用工管理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燈煌公司将小湾安置小区的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宋某。2019年2月28日,被告**由宋某招募至小湾安置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的伙食、住宿、考勤、工资发放均由宋某负责。2019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电梯机房摔落受伤,由宋某及其他工友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22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衡珠劳人仲委决字【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由案外人宋某雇佣进行实际工作并发放工资;被告**在小湾安置小区工作期间,可自行到其他工地工作。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没有对被告自行招录、自行管理和直接发放工资。据此,可以确定被告未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劳动监督管理以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没有对被告有实质性的用工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燈煌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直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该诉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燈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阳桂英

书记员管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