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万达新村7号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兵,被上诉人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亿豪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入驻南京市澳丽嘉园住宅小区。2016年第五届南京市澳丽嘉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上任后,与金亿豪公司产生纠纷,业主拖欠物业费,业主委员会还诉请金亿豪公司支付停车、广告等费用。金亿豪公司已经支付了上百万元的公共区域费、垃圾清运费等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的费用,该委员会至今还有约50万元费用未支付给金亿豪公司,其中就包含本案诉争费用,导致金亿豪公司无力支付案涉费用。前述案件目前还处在二审审理中,只有待该案件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后,金亿豪公司才能明确是否应承担。
二审中,金亿豪公司另称,维修费其认可,材料费其无法做主。因业主委员会不具备付费条件,故由其出面签约。关于另案中其提出抵扣的49214元,系由伟电公司提供资料,由金亿豪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不清楚材料费具体明细。
伟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伟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亿豪公司支付保养维修费54720元及违约金;2.判令金亿豪公司支付保养材料费49214元;3.判令金亿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伟电公司(乙方)与金亿豪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第八条约定:保养费为54720元;第九条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368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368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3680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3680元。《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的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产品保养方式为,由伟电公司免费提供200元以内的配件。伟电公司主张金亿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其支付材料费49214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金亿豪公司对该表的数额表示无法确认。
一审另查明,业主委员会起诉金亿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金亿豪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电梯维保费、律师费及19部电梯的维修费49214元等,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张相冲抵。该案一审宣判后,金亿豪公司已提起上诉。金亿豪公司主张应等该案二审判决后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伟电公司与金亿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电梯维保费用54720元,金亿豪公司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合同》对于违约金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13680元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13680元应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13680元应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13680元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金亿豪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关于电梯维修材料费,虽然双方对于该笔费用并未对账确认,金亿豪公司也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但在另案中,金亿豪公司抗辩明确称“19部电梯的维修费49214元”应予抵扣,故对于伟电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用49214元予以支持。
金亿豪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本案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也并不必然具有关联性。故金亿豪公司以其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纠纷结果作为确定是否履行本案案涉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5472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13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以13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以13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以13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金亿豪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金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材料费49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为1189.5元,由金亿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伟电公司主张的49214元材料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产品保养方式为,由伟电公司免费提供200元以内的配件。据此,金亿豪公司对于《合同》所涉配件200元以外费用应予支付。关于应支付的数额,金亿豪公司在与业主委员会另案纠纷中,已明确表示有“19部电梯的维修费49214元”应当进行抵扣,证明其对该款项明知且予以认可,且该金额即来源于伟电公司提供的资料,故金亿豪公司现称不支付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金亿豪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本案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不应以金亿豪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纠纷处理结果作为其履行本案义务依据。
综上所述,金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金亿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