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4民初3525号
原告: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万达新村7号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
原告南京伟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电公司)与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伟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养维修费54720元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支付保养材料费4921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保养维护合同》一份,维保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更换了零部件共计49214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未答辩。
经审查,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保养维护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第11.11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产品保养维护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告伟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所涉《产品保养维护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伟电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621室,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