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商初字第0337号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华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北侧江东中路西侧香山路东侧宏普捷座广场1号楼6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称系苏州艾尔卡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变更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自动扶梯1台,合同总标的为10.7万元。2011年2月18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电梯款1.1万元。该合同中总标的为11.8万元。2010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定作自动扶梯1台,该合同总标的9.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总标的为21.5万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制作,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4日将二台自动扶梯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款,期间被告仅支付204835元(其中合同一支付112535元;合同二支付92300元),尚余1046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23日发催款函,但被告接函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1046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2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由原名苏州艾尔卡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2、2010年9月25日及2010年11月2日电梯设备购销合同2份、技术图纸、自动扶梯合同规格书2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两台电梯,总价款为215000元。
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1年11月26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5份,证明被告5次付款共计204835元,尚欠10465元未付。
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经过。
6、付款说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证明被告对欠款的确认。
被告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前称系苏州艾尔卡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自动扶梯1台,价格为1043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被告应支付定金为设备总金额30%计32190元,每批合同设备在原告发运前15天被告应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65%计75110元,合同设备价的5%的质保金计5215元于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7天支付完毕;运输费3000元,应与第二期款一起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原告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还就交货时间、设备运输、交付和查验、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2月18日,双方补签《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电梯款11000元。上述合同价款总计为118300元。
2010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自动扶梯1台,价格为9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被告应支付定金为设备总金额30%计28200元,每批合同设备在原告发运前15天被告应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65%计61100元,合同设备价的5%的质保金计4700元于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7天支付完毕;运输费3000元,应与第二期款一起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原告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该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0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4日将二台自动扶梯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两台自动扶梯均于2011年经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但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4835元,尚余10465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接函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制作并交付了自动扶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支付电梯款。被告未能支付,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10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046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