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惠乐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73民初347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吕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惠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丽利。
原告***、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光公司)与被告南通惠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乐公司)、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交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
两原告诉称,赵爽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名称为“反光自发光地面轮廓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9××××.3。2017年12月6日,赵爽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路光公司。2018年7月16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路光公司和***。被告惠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壹品交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303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壹品交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85.72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5000元;6.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专利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7.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壹品交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即浙江省杭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主张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斗门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在珠海市××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惠乐公司销售给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惠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运送至珠海市斗门区,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广东省,故广东省是涉案侵权行为地。因此,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壹品交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周 宇
书 记 员  廖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