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九号坝(三号桥)。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1833号东华家园42幢30号。
法定代表人:吕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惠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虹桥北村63幢QC-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壹品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光公司)、南通惠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壹品交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本案中,上诉人系生产单位,案涉产品的生产、制造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虽然产品最终被销售并运至广东省珠海市,但这个销售行为系惠乐公司实施,并非上诉人所为,故惠乐公司的最终销售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生产案涉产品构成侵权行为地的评判标准,据而认定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另,从方便诉讼角度考虑,本案当事人均在浙江省或江苏省,浙江法院审理本案更方便当事人参加庭审,故本案应交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杭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路光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南南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惠乐公司销售给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惠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运送至珠海市斗门区,故广东省珠海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壹品交安公司否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并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