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4138号
原告: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70960U。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兴街镇工业园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被告:云南中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77WJ2D。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丰园大厦7层7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阗盛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路桥公司)、云南中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第三路桥公司、中恒公司退还兴阗盛公司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和违约金378020.82元(年利率4.75%的三倍,暂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直至管理费和违约金付清为止),合计1378020.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第三路桥公司、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文山市公建停车场项目的土建交由兴阗盛公司施工。其中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缴纳壹佰万元作为该项目的预交管理费。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即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和第二十条第四项“若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向乙方分包工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乙方汇给甲方的资金额度及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因兴阗盛公司资金不足向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按照第三路桥公司要求,将本案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汇入中恒公司账户,中恒公司分别在2018年9月30日(30万元)和2018年10月8日(70万元)出具了两份收据。但第三路桥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仍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兴阗盛公司施工,经兴阗盛公司多次催促第三路桥公司和中恒公司,第三路桥公司和中恒公司既不履行合同约定,又不退还预交的管理费,兴阗盛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第三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恒公司辩称,1、中恒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恒公司未与兴阗盛公司签订合同、未与兴阗盛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中恒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兴阗盛公司诉请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支付违约金,与中恒公司无关。2、中恒公司不具备返还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缴纳壹佰万作为该项目的预交管理费。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即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该条约定的“指定账户”为第三路桥公司指定的中恒公司账户,中恒公司仅是在第三路桥公司委托下代为收取费用,兴阗盛公司虽通过第三方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恒公司转账,且中恒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但管理费最终流向为第三路桥公司,中恒公司并未留存,因此中恒公司不具有返还管理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兴阗盛公司对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阗盛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9月30日,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文山市公建停车场项目的土建交由兴阗盛公司施工。其中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缴纳壹佰万作为该项目的预交管理费。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即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和第二十条第四项“若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向乙方分包工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乙方汇给甲方的资金额度及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进行支付……”的事实。2、《借条》、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据》2份、授权划款委托书,证明:合同签订后,因兴阗盛公司资金不足向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按照第三路桥公司要求,将本案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汇入中恒公司账户,中恒公司分别在2018年9月30日(30万元)和2018年10月8日(70万元)出具了两份收据。但第三路桥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仍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兴阗盛公司施工,第三路桥公司和中恒公司应退还兴阗盛公司的管理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第三路桥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中恒公司对兴阗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未参与合同签订,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借条》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号证据转账凭证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提到的“应退还管理费”不予认可;3号证据《收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提到的“应退还管理费”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授权划款委托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提到的“应退还管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兴阗盛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约定事项,兴阗盛公司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评判。
中恒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第三路桥公司(甲方)与兴阗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路桥公司将文山市公建停车场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兴阗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缴纳壹佰万元作为该项目的预交管理费。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即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向乙方分包工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乙方汇给甲方的资金额度及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进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兴阗盛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按照第三路桥公司要求,分两次(2018年9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8年10月8日转账70万元)将项目预交管理费共计100万元汇入指定的中恒公司账户(账号:9550880202575700174)。中恒公司收到两笔款项后出具了两份《收据》交由兴阗盛公司收执。
但第三路桥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仍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兴阗盛公司施工,兴阗盛公司经多次催促,第三路桥公司和中恒公司既不履行合同约定,又不退还预交的管理费。兴阗盛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中恒公司主张其收到的100万元已转账付给第三路桥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恒公司应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兴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恒公司应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首先,兴阗盛公司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分两次将项目预交管理费共计100万元汇入第三路桥公司指定的中恒公司账户。其次,本案中恒公司认可收到100万元预交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第三路桥公司。因此,兴阗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将中恒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2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兴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兴阗盛公司主张解除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兴阗盛公司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即第三路桥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即兴阗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兴阗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阗盛公司主张第三路桥公司、中恒公司退还兴阗盛公司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和违约金378020.82元(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暂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直至管理费和违约金付清为止)的诉请问题。根据兴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兴阗盛公司已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预交管理费共计100万元汇入第三路桥公司指定的中恒公司账户,而中恒公司未提交已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第三路桥公司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路桥公司、中恒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兴阗盛公司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的责任。
中恒公司不是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故中恒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承担兴阗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若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向乙方分包工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乙方汇给甲方的资金额度及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进行支付……”之约定,兴阗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的三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支持第三路桥公司以管理费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3倍向兴阗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至100万元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第三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兴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恒公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
三、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管理费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3倍向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100万元付清为止;
四、驳回云南兴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