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7959号之二
原告:江苏乾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蕫锦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乾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乾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乾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