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23民初51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区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豫0523财保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中的存款270万元,本院并于2019年2月2日向该行发出(2019)豫0523执保1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27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000元。且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的存款中划拔723000元给付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同意本院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的存款中划拔723000元,给付原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申请本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存款的冻结。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拔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的存款723000元。
二、解除对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账号17×××70)中的存款270万元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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