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2823号
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尔泰公司)诉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能公司)、第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被告晋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晋能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6166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按约定利息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雨尔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晋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486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按约定利息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晋能公司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签订《繁阳新区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晋能公司为内黄县人民政府繁阳新区提供道路供排水网建设和配套工程及西马上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因被告晋能公司不具有该项目的资质,晋能公司借用永通公司名义进行承建施工,并以永通公司名义与内黄县政府进行结算。因被告晋能公司资金短缺,2013年3月1日与原告协商借款用于上述工程建设。2013年3月8日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40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15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3年7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借期一年。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息24%。被告晋能公司承诺以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晋能限公司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晋能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刘双军,而非被告晋能公司,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刘双军和汾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催还本息确认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伪造。
第三人永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雨尔泰公司借给被告晋能公司400万元,借款年息为24%,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专项用于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2013年3月4日,韩超英通过银行向刘双军转款400万元。
2013年4月18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雨尔泰公司借给被告晋能公司150万元,借款年息为24%,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专项用于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2013年4月18日,韩超英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计向刘双军转款150万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雨尔泰公司借给被告晋能公司100万元,借款年息为24%,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专项用于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被告晋能公司同意原告雨尔泰公司委托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13年7月3日,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双军转款100万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雨尔泰公司借给被告晋能公司200万元,借款年息为24%,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专项用于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被告晋能公司同意原告雨尔泰公司委托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14年3月25日,安阳国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双军转款200万元。
以上四份协议均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并且被告晋能公司处均有刘双军签名、原告雨尔泰公司处均有韩超英签名。
另查明被告晋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晋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双军变更为王曙光,被告晋能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记载2014年4月1日之前有其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晋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时,刘双军是被告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也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均是原告雨尔泰公司和被告晋能公司。
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该四份借款协议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雨尔泰公司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晋能公司,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晋能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雨尔泰公司要求被告晋能公司偿还本金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晋能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均是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关于原告雨尔泰公司要求被告晋能公司偿还利息的请求,被告晋能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雨尔泰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晋能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刘双军,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晋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晋能公司申请追加刘双军和汾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汾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刘双军仅在被告晋能公司代表处签字,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双军和汾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被告晋能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晋能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催还本息确认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伪造。首先关于四份借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同时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其次关于催还本息确认书,其真实性不影响对被告晋能公司是否向原告雨尔泰公司借款事实的判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晋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34元,减半收取72117元,由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1元,由被告河南晋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