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胡现州与马方方、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4827号
原告胡现州与被告马方方、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马秀阳,被告马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张瑞锋,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方方向原告胡现州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其中500000元,原告胡现州自认实际出借275000元,包含的225000元为3000000元借款的未付利息,且认可该部分利息包含在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合同中,故本院对原告胡现州要求被告马方方偿还借款本金3275000元(3500000元-225000元=3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现州要求被告马方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方方与原告胡现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付利息225000元,按照被告马方方实际借款时间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核算,利率标准未超出2%,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240000元,根据2014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内容和被告马方方借款总额核算,且被告马方方亦认可2014年2月8日借款合同系重新出具,故本院对原告胡现州主张该款项系2014年2月8日借款合同10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2013年2月8日借款合同金额2275000元(2500000元-225000元=2275000元)的利息,应以2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2014年2月8日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元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对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方方向案外人司玉花转账100000元,其主张属于本案还款的意见,因原告胡现州不予认可,且被告汤阴永通公司陈述该款项为被告马方方支付铺设沥青款,被告马方方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马方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还款348000元,应首先折抵未付利息225000元,剩余部分123000元(348000元-225000元=123000元)应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胡现州要求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为被告马方方提供担保,约定被告马方方未按协议支付本息则担保人及时支付未偿还款项,该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虽在2014年2月25日、2015年6月5日代原告胡现州收取被告马方方的还款,但原告胡现州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向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胡现州要求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马方方应偿还原告胡现州借款本金3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以2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12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现州提交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记账单据、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查封财产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方方提交还款明细1份、银行业务凭证6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李志勇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铺设沥青砼路面协议复印件2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记账单据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清单、河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单、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出具收款单据(编号:081209)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方交来汤屯路一标铺沥青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2013年2月8日,原告胡现州(甲方)与被告马方方、李志勇(乙方)、汤阴永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因从事汤屯路绿化工程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乙方所借资金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三、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月息为2%。四、借款期满日,乙方保证一次性付清甲方本息。到期后,如延续贷期,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订续借协议。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时段以日为单位计算)。……六、为保证甲方借款安全,乙方需提供担保人。在乙方未能按借款协议规定期限支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及时清偿甲方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原告胡现州和被告马方方在合同签字,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盖章。原告胡现州自认2500000元金额中包含3000000元的未付利息22500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马方方(账号:62×××86)转账27500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马方方向原告胡现州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款人:马方2013.2.8”。 2014年2月8日,原告胡现州(甲方)与被告马方方(乙方)、汤阴永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因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乙方所借资金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三、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为2%。四、借款期满日,乙方保证一次性付清甲方本息。到期后,如延续贷期,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订续借协议。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时段以日为单位计算)。……六、为保证甲方借款安全,乙方需提供担保人。在乙方未能按借款协议规定期限支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及时清偿甲方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原告胡现州和被告马方方在合同签字,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2月8日,被告马方方向原告胡现州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现洲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马方2014年2月8日”。 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方方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人王世杰账户中240000元。 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方方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司玉花(账号:62×××52)转账10000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马方方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人王世杰(账号:62×××19)转账200000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马方方向原告胡现州出具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近几年来本人因工程款等未能收回,对于下欠胡现州的借款本息,经胡现州及中间介绍人多次催要仍未能偿付,为保障债权人胡现州债权实现,现本人还款计划及承诺如下:一、2019年1月20日之前先筹措还款20万元;二、本人诉河南森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案将来执行的款项保证仅能用于偿还债权人胡现州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借款人:马方2018年12月13日,中间人:王万跃”。 2019年4月1日,被告马方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人王世杰(账号:62×××19)转账490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马方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人王世杰(账号:62×××19)转账49000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马方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人王世杰账户(62×××19)中50000元。 另查明:马方与被告马方方为同一人。案外人司玉花为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母亲,中间人王万跃为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为王世杰父亲。
一、被告马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现州借款本金3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以2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原告胡现州负担2559元,由被告马方方负担37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岳晓辰
书 记 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