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6民初1390号
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尔泰公司)诉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能公司)、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源矿业)、第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被告盛源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越、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能公司、第三人永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雨尔泰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双军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晋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时,刘双军是被告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款协议未加盖被告晋能公司的印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也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晋能公司承担。
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现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雨尔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晋能公司200万元,另外借款协议中记载“前期利息154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雨尔泰公司要求被告晋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前期利息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雨尔泰公司的其他利息请求,借款协议中记载案涉354万元中的154万元为前期利息,原告雨尔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前期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具体信息,且根据原告雨尔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之间的多笔借款均约定年息24%,该部分款项系以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雨尔泰公司要求被告晋能公司分别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源矿业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记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晋能公司未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要求被告盛源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则免除被告盛源矿业的保证责任。关于晋能公司主张担保承诺书中刘双军书写的“本承诺直至雨尔泰资金还清为止刘双军2017.3.1”内容时刘双军系代表被告晋能公司、盛源矿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该内容上加盖了被告晋能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盛源矿业的任何印章;第二、2017年3月1日刘双军已经不是被告盛源矿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此时原告雨尔泰公司有义务要求刘双军提供其能代表被告盛源矿业的相关手续,现原告雨尔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证实刘双军书写该内容时能够同时代表被告晋能公司、盛源矿业,不能证明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盛源矿业承担。故原告雨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已要求被告盛源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盛源矿业的保证责任。对于2017年6月3日的担保承诺书仅有刘双军签名,而未加盖被告盛源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盛源矿业承担。故对原告雨尔泰公司要求被告盛源矿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河南濮阳市中意公证处作出(2013)濮意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盛源矿业法定代表人刘双军、股东刘国民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该公证书附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记载保证人为被告盛源矿业,其承诺为被告晋能公司向原告雨尔泰公司借款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盛源矿业公章,全体股东处有刘双军、刘国民签名。2017年3月1日,刘双军又在该承诺书左下角书写“本承诺直至雨尔泰资金还清为止刘双军2017.3.1”,并加盖有被告晋能公司公章。
2013年3月8日,河南濮阳市中意公证处作出(2013)濮意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晋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军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该公证书附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被告晋能公司向原告雨尔泰公司借款,由被告盛源矿业担保,并用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收益优先偿还原告雨尔泰公司借款,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晋能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双军签名。
2013年5月18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雨尔泰公司同意借给被告晋能公司354万元(委托合作伙伴刘春生和安阳恒祥公司各转100万元加前期利息154万),借款期限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11月18日,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专项用于被告晋能公司在内黄县繁阳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的投资,该协议上原告雨尔泰公司代表处有韩超英签名、被告晋能公司代表处有刘双军签名。同日,刘双军出具一份354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1日,任花平向刘双军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雨尔泰公司陈述任花平系代表安阳恒祥公司转款。2014年3月21日,刘春生向刘双军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雨尔泰公司与被告晋能公司签订一份催还借款本息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一、2013年03月01日所借本金600万元整(两份协议,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合计600万元),协议期6个月,双方商定年息24%,协议期内不计复利。期满后按协议约定按季度计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1348万元(未计复利,下同)……三、2013年5月18日所借本金354万元整,协议期6个月,双方商定年息24%,截止2016年12月1日本息合计769万元。……”。该确认书上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晋能公司公章、借款人处有刘双军签名,原告雨尔泰委托人韩超英处加盖有原告雨尔泰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6月3日,刘双军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及公司采矿权为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贵公司及韩超英处借款人民币陆千万元提供责任担保保证,刘双军个人同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担保已于2013年3月4日经河南濮阳市中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详见(2013)濮意证民字第346号。……”,该承诺有刘双军签名,但未加盖被告盛源矿业公章。
2017年6月30日,刘双军与韩超英签订一份催还借款本息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记载甲方为被告晋能公司,乙方为原告雨尔泰公司,丙方为被告盛源矿业,甲方处有刘双军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韩超英签名,丙方处没有签名或者加盖印章。该确认书同时显示未计复利。
另查明,被告晋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04月2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晋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双军变更为王曙光,被告晋能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记载其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被告盛源矿业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2015年6月23日,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刘双军、刘国民变更为王天左、刘国民,法定代表人由刘双军变更为王天左,2017年3月20日,投资人由乔锁记、刘双军、刘国民变更为刘国民、刘现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本息确认书、担保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支付);
二、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0元,由原告安阳雨尔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由被告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张素梅
审判员 魏成飞
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