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878号原告:***,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羊柱,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振兴大道与兴隆路交叉口东北方向。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红,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被告王羊柱、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王羊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2263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羊柱、***父子承包了被告永通公司汤阴县人民路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原告是农民工,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在该项目中打工,具体工作是做饭、晚上看场地和购买小件建筑耗材等,当时口头约定每工160元,电动三轮车每使用一天30元,共欠工资22637元,有工底和短信、微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王羊柱手机空号,***电话不接,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在河南省郑州市读书,不认识***,不可能雇佣***工作,答辩人也没有资质资格承揽工地干活。答辩人未与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关系、施工合同,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通公司答辩称,2018年10月份答辩人承接汤阴县人民路改造工程,期间被告王羊柱、被告***、杜俊杰三人组在该工程做清包工,该三人在人民路外立面中结算的工资款项已于2020年1月23日全部付清。2020年1月21日至23日,为保证每个参与施工的工人得到工资,答辩人公司负责人薛吉秋、王世杰、郑金红,召集王羊柱、***、杜俊杰三人组及其组内所有工人安祥、冯大军、刘宾只、李五只、郜东方、夏卫明、张文明、卫小红、杨海彬、郭素彬、赵福林、石玉强前来公司结算工资并签订付款协议,且所有款项已经王羊柱、***、杜俊杰及其组内所有工人签字确认后发放至每位工人手中。从2018年10月开工到2020年1月23日结算工资这一年半时间内***本人或其委托人并未到公司登记反映王羊柱欠他工资,其他工人也没有反映或证明***参与人民路工程施工,并且我司人民路改造工程外立面施工现场负责人郑金红经理也不认识***。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王羊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工友出具的证明。被告永通公司提交付款协议、结算单据、转账凭证。被告王羊柱、***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被告永通公司承包汤阴县人民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将粉墙、安装铝瓦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羊柱和被告***,由王羊柱、***自行召集工人干活。2020年1月23日,永通公司与王羊柱、***、杜俊杰签订付款协议,将三人在该工程中结算款付清,经永通公司负责人、王羊柱、***、杜俊杰及工人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所有款项已核实发放至每位工人手中,此工程由杜俊杰、王羊柱、***三人承包部分与参与施工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赵福林、张永政、李兴潮提交的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至6月在王羊柱处工作,共欠***工资款22637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羊柱雇佣,在王羊柱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有考勤表及证人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王羊柱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庭审中明确受雇于王羊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永通公司与王羊柱、***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羊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进行任何抗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羊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263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2元,减半收取计182.96元,由被告王羊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郭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雷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