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3民初695号
原告:耿改梅,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汤阴县,系原告耿改梅丈夫。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男,住汤阴县。
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食品工业园区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改梅诉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改梅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929.75元。2、对第二次手术整容保留诉权(后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汤阴县崇文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南角非机动车道时,因一窨井盖未盖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住建局辩称,因我局已将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永通市政公司,永通市政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尽行驶安全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通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本县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窨井盖被盗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我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在未找到盗窃井盖的侵权人之前,不应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汤阴县崇文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南角非机动车道时,因道路上一窨井盖未盖导致原告掉到井内摔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652.91元。2017年12月8日应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改梅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11.4cm,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称其修车费用为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称其交通费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住建局与被告永通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住建局将本县城区内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永通市政公司,永通市政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汤阴住建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城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虽对道路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已将城区内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永通市政公司,永通市政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通市政公司承担。永通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疏于管理,对掀盖的窨井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警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永通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未对路面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市政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负损失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b)创口长度单条大于3.5cm或累计大于5cm,误工20-45天,护理1-7日,营养7-15日;原告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11.4cm,本院酌定原告误工45天,护理7天,营养15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46天计算过长,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2.91元;2、误工费3357.48元(按河南省2016年河南城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误工时间45天。即27232.92元/年÷365×45天=3357.48元);3、护理费649.31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7天,即33857元/年÷365天×7天=64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应为210元);5、营养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15天,15天×20元=3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8、电动车修理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10、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69035.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改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35.54元的80%即55228.43元;
二、驳回原告耿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耿改梅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