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03民初1132号
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民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翠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清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祥和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永通公司)、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牛翠芳,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跃,被告鹤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翠芳,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XX,被告鹤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工程款7112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工程款5232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鹤壁公路局将鹤壁市山城区S302葛嘴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施工,2012年7月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鹤壁公路局的协调、监督见证下,为了山城区城市道路加宽及整体规划,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将S302葛嘴线改造工程东岭转盘至钢铁路口西段(全长978.16米)分包给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后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协调,三被告同意,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实际施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改造工程。经审核决算后工程款共计187922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工程款116802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鹤壁祥和公司主张514520元。
被告汤阴永通公司辩称:被告鹤壁公路局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没有资质,借用被告汤阴永通公司资质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涉案工程款是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直接付给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没有经过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支付,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对原告鹤壁祥和公司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辩称: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所述数额与提交的证据之间不一致,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数额为1879226元,但经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核实,其数额为1869555元,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称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68020元,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核实为1168080元。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出示的证据可得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的权利来源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权利的转让,其权利不能高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在2012年7月3日签订的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其工程款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对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办理工程款委托手续,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并未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要求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对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解除对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财产的保全,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将保留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权。
被告鹤壁公路局辩称:被告鹤壁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分包给了被告汤阴永通公司,至于是否是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施工,被告鹤壁公路局不清楚。涉案工程款被告鹤壁公路局已经支付给被告安阳通途公司1402000元,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承包的S302第一标段工程是2016年4月21日才经过鹤壁市财政审计完毕,另外鹤壁公路局也多次通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对账,但是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至今没有理会,并且也没有依约向被告鹤壁公路局提供付款发票。被告鹤壁公路局工程款结算和工程量验收、计量均是针对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针对第三方。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在未经被告鹤壁公路局同意的情况下,且在被告鹤壁公路局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鹤壁公路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关于利息损失,被告鹤壁公路局不应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鹤壁祥和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3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签订的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1份、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签订的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
2、2012年7月13日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
3、2013年1月24日S302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第DG1合同段第九期计量1份、2013年9月30日S302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第DG1合同段第十二期计量1份、2014年1月15日S302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第DG1合同段第十四期计量1份;
4、2013年11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2014年3月7日建筑业发票1份;
5、2013年3月5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
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3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鹤壁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份、2013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2011年6月14日被告鹤壁公路局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鹤壁市交通运输局鹤交(2017)28号文件1份。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签订的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及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借用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承包的合同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签订的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鹤壁祥和提交的证据3、4、5及被告鹤壁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鹤壁市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被告鹤壁市公路局已支付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已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验收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4日,被告鹤壁市公路局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鹤壁公路局将S302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DG1标段发包给被告安阳通途公司。
2012年7月3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借用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壁市S302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DG1合同段K4+421.84~K5+400工程分包给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组织机械设备、人员、其他辅助材料及劳动力,按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实施本合同段内的所列工程施工及其缺陷工程的修复。对已完成工程,确认计量支付后,待财政局将工程款拨付到公路局账户上五日内,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对被告汤阴永通公司办理工程款委托手续。
2012年7月13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与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汤阴永通公司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上述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实际由原告鹤壁祥和公司组织施工,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委托陈红伟为项目负责人。
经被告鹤壁公路局计量计算,S302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第DG1合同段共计工程款1879226元(包含应退的保留金967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鹤壁公路局支付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涉案工程款432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鹤壁公路局支付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涉案工程款97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涉案工程款313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涉案工程款855080元。
鹤壁市S302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公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借用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了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被告鹤壁公路局计量计算,涉案工程款共计1879226元,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共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涉案工程款1168080元,故原告鹤壁祥和公司要求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支付工程款523223.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借用被告汤阴永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了DG1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利息损失。
被告鹤壁公路局共支付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涉案工程款1402000元,尚欠工程款477226元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477226元范围内对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鹤壁祥和公司要求被告汤阴永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鹤壁祥和公司工程款523223.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鹤壁公路局应在欠付工程款477226元范围内对原告鹤壁祥和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2322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232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477226元范围内对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3302元,由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现学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